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7號
TCDM,112,簡,16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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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



邱郁騰



胡逢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 論。被告4人共同與己○○發生互毆,並由KTV門口扭打至大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本應理性循正當管道 解決,竟逕自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互毆之強暴行為,業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信行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5 ,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 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 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子女及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甲○○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甲○○、乙○○及其女友陳婕綾、友人戊○○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 巨星KTV公園唱歌,迄同日清晨6時25分許一行人欲離去至店 外等車時,己○○(涉嫌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2名友人搭 乘計程車下車後,因己○○帶有酒意,竟先對戊○○衝撞,再對 庚○○等人嗆聲,繼而出手推庚○○、乙○○、丙○○3人;詎庚○○ 、丙○○、甲○○、乙○○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與己○○發 生互毆,並由門口扭打至KTV大廳,戊○○亦因此受有臉部挫 傷合併雙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庚○○則受有臉挫傷、膝蓋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庚○○、丙 ○○、甲○○及乙○○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當場逮捕4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丙○○、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證人戊○○陳婕綾於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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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