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勳
徐永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彥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彥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文星外科診所」(
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人員,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上開診所名義與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徐永峯前為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樹義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前於受託辦理上開醫事服務業務時,
涉嫌登載不實之病歷及就醫紀錄而詐領診察醫療點數費用,
經健保署於109年1月8日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通知
自109年4月1日起終止與樹義診所之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
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開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同時對徐永峯針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
付;嗣因徐永峯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經健保署以110年2月
17日健保查字第11000517769號函通知「樹義診所」及徐永
峯,上開處分自110年4月1日起執行。徐彥勳與徐永峯均明
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不正當行為
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就診日期,由徐永峯在文星外科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樹蘭等13位病患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診或手術等醫療處
置,卻容任不知情之文星外科診所護理人員於治療同意書、
手術記錄等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上蓋用徐彥勳名義之章戳,
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係經徐彥勳實施診療,且按月依
據上開不實診療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將
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網站,再將健保署網
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向健保署提出申請費用而行使,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誤信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各所受之診療均由徐彥勳
執行而陷於錯誤,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點數相對應之醫療
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領之申報資料、如附表一所示病
患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及健保署醫務管理與
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二、嗣健保署發現於前開不予支付徐永峯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期間,文星外科診所有多件申報為原樹義診所病患
,疑申報異常,遂於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3月10日進行訪
查後,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黃秀蘭等人於健保署訪查訪問記錄
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徐永峯、徐彥勳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上開訪問記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9
頁、第182頁),復查無前開病患之訪查訪問陳述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病患於於健保署訪查訪問記
錄中之陳述,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
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黃
秀蘭等人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未見有何不法
取證之情事,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
偵訊筆錄當有證據能力。又如附表一所示病患黃秀蘭等人已
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交互詰
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2人之詰問權。辯護人未釋明
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病患至文星外科診所進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置或手術,並以被告徐彥勳名義申報如
附表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之健保點數之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永峯
辯稱:我沒有幫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看診,病患說我有做手術
,是我跟徐彥勳講我的經驗怎樣,我弄1次給你看,這在一
般醫師交流是很常見的,我做手術,徐彥勳在旁邊看等語(
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3頁);被告徐彥勳辯稱:門診只有
我,如附表一所示病患說手術有徐永峯醫師做的部分,我都
有在現場,在手術室有些問題,學長(即被告徐永峯)會教我
怎麼做,他直接在病患身體上動刀做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
第213頁、第214頁)。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①如附表一
所示病患主治醫師為徐彥勳醫師,徐永峯醫師是協助進行手
術主治的部分,在醫療實務上沒有禁止此類合法協助的行為
,文星外科診所之診療行為,為依法分工之醫療常態,亦即
由主診醫師負責診斷、說明與下醫囑,協助醫師則在主診醫
師指示下,執行傷口處置、換藥等技術性醫療行為,並無冒
名頂替或非法行醫情事。且徐永峯醫師在協助時並沒有業務
登載不實、詐欺之主觀故意,且其沒有因此有任何所得。②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徐永峯於該案虛報點數
為4萬2,147點;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
處停約1至3個月:(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
用,點數在2萬5千點以下者,處停約一個月。(二)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2萬5千點,未逾五
萬點者,處停約2個月。(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
醫療費用,點數超過5萬點,且無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情
事之一者,處停約3個月。」依照前開確定判決,違約申報
醫療費用點數超過2萬5,000點未逾5萬點,停約2個月,期間
應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根據起訴書內容,在該
停約期間爭議案件應該只有1件。本案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一第379頁、第491頁至第497頁、本院卷二第
217頁)。經查:
㈠被告徐彥勳為文星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
員,其於110年6月17日以上開診所名義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
3年5月20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被告徐永峯前為樹義診所之負責醫師,亦為從事醫療業務人
員,前於受託辦理上開醫事服務業務時,涉嫌登載不實之病
歷及就醫紀錄而詐領診察醫療點數費用,經健保署於109年1
月8日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通知自109年4月1日起終
止與樹義診所之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
申請特約,於上開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同時對被告徐永
峯針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因被告
徐永峯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經健保署以110年2月17日健保
查字第11000517769號函通知「樹義診所」及被告徐永峯,
上開處分自110年4月1日起執行。而如附表一所示黃樹蘭等1
3位病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在文星外科診所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診或手術等醫療處置,由不知情之文星外
科診所護理人員於其等治療同意書、手術記錄等業務上應登
載之文書上蓋用被告徐彥勳名義之章戳,記載如附表一所示
病患係經被告徐彥勳實施診療,且按月依據上開診療資料製
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
至健保署網站,再將健保署網站所產生之申報總表向健保署
提出申請費用而行使,健保署並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點數
相對應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被告2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黃秀蘭等13位病患於審判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秀蘭證稱:2位醫生我只認得徐永峯,110年10月27日
我有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我掛完號,去看診時診間是1個
長頭髮的醫師,他簡單看一下,後來徐永峯醫師就從另外一
間手術間過來,動手術的是徐永峯醫師。動手術之後還有去
文星外科診所回診,有一次是徐永峯醫師換藥,我有問他為
何手的傷口這麼大,因為當天蠻痛的,也沒拆開看,之後我
去別家看很多次。我以前有帶小孩子去樹義診所看診約3次
,都是徐永峯醫師,後來因為樹義診所關門,我才去文星外
科診所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13頁)。
⒉證人林晉瞬證稱:110年6月9日我有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掛
完號後由現在在場比較年輕的那位醫師(即徐彥勳)幫我看診
,我當時是手被貓抓到,他有跟我說指甲卡在裡面要做小手
術,處理傷口是原來樹義診所的醫生,也就是現在在場比較
靠近我的醫師(即徐永峯)處理的,是在看診診間隔壁的手術
間處理傷口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0頁)。
⒊證人陳建邦證稱:我有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因為四肢、臉
部、背部有粉瘤及臉部突起的黑痔。掛完號幫我看診的醫師
是靠近牆壁的醫師(即徐彥勳),就看診病情討論,跟我說
要如何處置,但處理粉刺跟痔,手術切除、縫合都是徐永峯
醫生做的。我印象中文星外科診所有1個看診間,1個手術的
房間。我之前有蜂窩性組織炎或傷口發膿,曾經去過樹義診
所給徐永峯看診,我會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是因為當時樹
義診所已經停止營業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4頁)。
⒋證人簡瓊薇證稱:我於110年6月24日因為皮膚問題到文星外
科診所看病,是我母親介紹徐永峯醫師,說這醫師醫術很好
,我到診所有指定徐永峯醫師,掛號完後是徐永峯醫師幫我
看診,我只有看到徐永峯醫師,當天有擦麻藥、電燒切除,
也有開口服藥及外用藥膏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
⒌證人劉建宏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23日,因右手指異物
插入,開刀2次,是到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掛完號之後看診
是徐彥勳醫師,他有問病情、討論如何治療,2次開刀是徐
永峯醫師開的。我之前有去樹義診所看過釘仔(臺語),所
以我認得徐永峯醫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
⒍證人陳安祺證稱:我以前因為手處理蝦子時被刺傷,怕蜂窩
性組織炎,去樹義診所給徐永峯醫生看診過,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110年6月3日我先到樹義診所要看傷口,但都沒人,
我從網路或門口張貼公告知道遷移我才過去文星外科診所。
我記得我一開始進去時,掛號完之後左邊那位醫生(即徐彥
勳)幫我看診,手術室時2位醫生都在場,打麻藥動刀處理
傷口的是原來樹義診所的徐永峯醫生,有開口服藥、外用藥
膏,隔天有回診,2位醫生都在,也有看我的傷口等語(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403頁)。
⒎證人楊志騰證稱:我於110年8月30日因手被車門夾傷,到文
星外科診所看診。我先去樹義診所結果沒開,我上網查樹義
診所,但沒有資訊,網站上面會有說附近有一家也是做外科
,類似樹義那種診所,我就打電話到文星外科診所,之後我
到診所,問櫃檯小姐說:「那家怎麼沒開了?」,她說:「
我們就是從那邊移過來。」當天診間是只有1位,徐彥勳醫
師,我在診間看診的醫師,跟後來實際幫我處理傷口、打麻
藥、動手術的醫師是不同人,處理傷口、打麻藥、手術是樹
義診所的徐永峯醫師做的,4年前健保局訪視我做的筆錄,
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健保局人員叫我指認,叫我回想
一下,看清楚一點,看是不是這一位幫我處理(指偵字地22
828號卷第253頁之徐永峯照片)。我是依照自己的印象回答
的,這2位醫師的長相可以很容易區別,當時徐彥勳醫師有
戴眼鏡,徐永峯醫師沒有戴眼鏡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
411頁)。
⒏證人黃淑敏證稱:110年6月19日我帶兒子去文星外科診所,
當天是徐永峯醫師看診,跟我討論病情及如何做相關處理,
看完診後到另一間手術室,當時手術室只有徐永峯醫生,由
他開刀。之後回診換藥及拆線是徐彥勳醫生看診的。之前我
有帶兒子去樹義診所看,是徐永峯醫師看診,後來我婆婆知
道樹義診所改成文星外科診所,所以我兒子患病時她跟我說
可以去文星外科診所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6頁)。
⒐證人吳焄萍證稱:110年9月4日我因為腹股溝問題去文星外科
診所看診,當天是徐永峯醫師幫我開刀。之前我第1次是去
樹義診所就診,記得那時候是徐永峯醫生,我腹股溝發炎再
去那邊就發現搬家,我在網路上GOOGLE樹義診所電話,打電
話再詢問確實地址,對方告知他們搬到同一條路上的下面等
語(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4頁)。
⒑證人何宣蓉證稱:我於110年6月15日有到文星外科診所看病
,主要是頸部有一些疣、黑色的痔跟雞眼,我問櫃檯知道徐
永峯醫生也有看診,掛完號之後徐永峯醫師幫我看診,討論
病情如何處理,並且幫我做開刀手術,手術當時沒有其他醫
生在場。之後有回診,換藥是另外一位醫師。我之前有去樹
義診所看過,當時是徐永峯醫師看診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
至第338頁)。
⒒證人林宸緯證稱:我之前在樹義診所看臉部粉瘤,是徐永峯
醫師開刀,後來我要看背部粉瘤,我上網查樹義診所,Goog
le寫停業,Google第1個推薦就是文星外科診所。110年8月2
日徐永峯醫師有看診我才去的,是徐永峯醫師幫我看診跟開
刀,開刀房只有徐永峯醫師跟1位護士,手術室局部麻醉,
我的臉有蓋住,徐永峯醫師有跟我對話,之後有開口服藥、
外用藥膏,也有拆線,也是徐永峯醫師拆的,徐永峯醫師有
寫單子,就是有給我寫割下來要拿去化驗的單等語(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36頁)。
⒓證人林培薰證稱:我110年7月27日有去文星外科診所,徐永
峯醫師幫我做腳趾頭的針眼手術。我之前在樹義診所看,後
來又開文星外科診所,我去文星外科診所時也是徐永峯醫師
,所以我知道是樹義診所搬過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至
第195頁)。
⒔證人林路恩證稱:110年11月16日我有去文星外科診所做過耳
朵手術,那天是徐彥勳醫師看診,幫我縫合耳朵的是徐永峯
醫師,徐永峯醫師有跟我說做手術的注意事項,當時開刀房
只有他跟1位護士。我老婆有跟我說樹義診所搬到文星外科
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
㈢前開證人前於偵訊時均證述:(問:你們是否是根據自己實際
看診的印象向訪查人員回答,是哪一個醫生幫你們看診?)
是。(問:你們確實都認得出來幫你們看診的是照片上的哪
一個醫生?)認得出來。(問:上開證述及健保局訪查內容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卷第607頁、第608頁、第636頁
、第644頁)。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證述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文星外科診所就診,均係被告徐永峯從事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術處理,且黃秀蘭、簡瓊薇、黃淑敏、何宣蓉、林
宸緯皆證稱係由被告徐永峯看診,其等所述情節核與偵查中
之證述一致,再衡諸前開病患與被告2人並無利害關係,加
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前均曾在樹義診所就診(黃淑敏部分
係其子陳○○就診),有健保署112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樹義診
所申報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且多位
病患均稱原欲至樹義診所就診,發現樹義診所停止營業,始
經過搜尋或電聯得知樹義診所遷移至文星外科診所而前來就
診,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徐永峯有相當信賴關係,自無構陷被
告2人之可能,其等前開證述當可信實。是依前開證述,足
認被告徐永峯係實際上為如附表一所示黃秀蘭等13位病患進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且為黃秀蘭、簡瓊薇、黃淑敏、何
宣蓉、林宸緯看診之醫師,被告2人卻使不知情之文星外科
診所人員在治療同意書、手術記錄等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上
蓋用被告徐彥勳名義之章戳,據以向健保署提出申請健保費
,顯然為不實申請,且致健保署誤信被告徐彥勳為實際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之人而支付費用,被告2人該當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人江秀娟於審判中之證述無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即文星外科診所護理長江秀娟於審判中證稱:110年期間
我在文星外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當時只有徐彥勳醫師1位
在看診,徐永峯醫師沒有看診,徐彥勳醫師是我們院長。來
作證病患證稱由徐永峯醫師開刀,是看到徐永峯醫師在手術
室跟我們聊天,我們護理人員在準備手術的東西,有時候徐
永峯醫師會在手術房內跟我們聊天,那是在診間沒有患者的
情況下,或是會在櫃檯聊一下天就走了,他在文星外科診所
沒有看過診,也沒有開過刀。我之前也有在樹義診所工作過
,當時徐永峯醫師為我的老闆,後來老闆說搬家,就搬到現
在文星外科診所的地址,搬過去我們就換負責人為徐彥勳醫
師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60頁)。
⒉證人江秀娟證稱被告徐永峯未在文星外科診所看診及開刀,
只是在櫃檯或診間沒有病患時與護理人員聊天等語,與如附
表一所示黃秀蘭等13人均證稱由被告徐永峯進行手術,且黃
秀蘭、簡瓊薇、黃淑敏、何宣蓉、林宸緯均證稱係由被告徐
永峯看診等語,已然迥異;又經提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江
秀娟之待證事實(主張被告徐永峯剛好在現場時,被告徐彥
勳可能針對一些病人詢問被告徐永峯的處置方式,被告徐永
峯有時會演示被告徐永峯的方式互相參考,本院卷一第57頁
)後,證人江秀娟改證述:有時徐彥勳手術過程當中可能覺
得不知道什麼方式會更好,他有口頭問一下徐永峯醫師的想
法,他可能會參考他的想法去做處理,就是口頭上詢問等語
,與其一開始證述被告徐永峯只有聊天乙節,亦前後矛盾。
況且,被告徐永峯於審判中坦承其有從事手術行為(本院卷
二第212頁),被告徐彥勳於審判中亦陳稱被告徐永峯有進行
手術一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4頁),是證人江秀娟前開
證述內容更與被告2人所陳互相歧異;再徵之被告徐永峯為
文星外科診所實際負責人,文星外科診所之處所為被告徐永
峯所有、診所錢為被告徐永峯所出,為被告2人於偵訊自陳
確實,證人江秀娟原於樹義診所時即為被告徐永峯所僱用,
又係被告徐永峯詢問證人江秀娟至文星外科診所任職,足認
2人間有相當交情,證人江秀娟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不
實情詞,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被告2人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皆由被告徐彥勳看診,被告
徐永峯從事手術部分,則係被告徐永峯示範、教導被告徐彥
勳如何進行,辯護人則稱被告徐永峯係協助主診之被告徐彥
勳始進行傷口處置、換藥等技術性醫療行為。然而,如附表
一所示黃秀蘭等13人均明確證稱僅由被告徐永峯獨立進行手
術部分,均未證述有所謂被告徐永峯示範、教導被告徐彥勳
之情節,更難認被告徐永峯獨立施行手術之行為係遵照被告
徐彥勳之指示進行,遑論,依照黃秀蘭、簡瓊薇、黃淑敏、
何宣蓉、林宸緯之證稱,係由被告徐永峯親自看診,益徵其
非居於輔助被告徐彥勳之地位,是此部分辯解及辯護,自難
憑採。
⒉再辯護人雖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徐永峯於該
案虛報點數為4萬2,147點,應僅停約2個月,期間應自110年
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只有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該期間發
生等情。然而,被告徐永峯係實際上為如附表一所示黃秀蘭
等13位病患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手術,且為黃秀蘭、簡瓊薇
、黃淑敏、何宣蓉、林宸緯看診之醫師,文星外科診所卻向
健保署提出以被告徐彥勳名義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核屬未如
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且致健保署誤信被告徐彥勳為實際
從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之人而支付費用,被告2人該當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因停約期
間為何而有不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
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
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
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
,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2人係以電腦登載、
傳輸如附表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欄所示之治療狀況及醫
療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均應
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後,持以向健
保署申請費用而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偽造或變
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透過不知情之文星外科診所人員為上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
、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
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
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
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2人逐月請領
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於同一月份內之
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不正當之醫療紀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
術行使,均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按月分次申報而詐領健保費用之6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徐永峯身為專業醫師,於遭健保署終止特約之期
間內,仍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與被告徐彥勳共同以上開方
式為不實申報,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致健保署受有
損害,並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涉入參與程度、虛報健保點數數量,詐
得之健保費用業經健保署追扣,與告訴代理人等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再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
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及為
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依111年 第1季中區平均結算點值進行換算,1點為1.00000000元,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健保署114年7月 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是總計7萬35 7元(計算式:1.00000000ⅹ6萬5,411=7萬357,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然健保署已就卷附「文星外科診所涉嫌詐領健 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之虛報點數總計 8萬6,299點追扣,經告訴代理人卓均彥陳述確實(本院卷二
第198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載病患及診療行為部分 ,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載病患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陳和平、林錫駿、張 清雲、林培薰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指認照片、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文星外科診所病歷首頁、一般手 術/侵入性治療同意書、手術記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為主要論據。
㈣證人陳和平、林錫駿、張清雲、林培薰下列於審判中證述內 容,與先前健保署訪談內容有所不一:
⒈證人陳和平於健保署訪談時陳稱:我於110年5月至10月間, 因右手指舊傷未癒,有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我以前曾在樹 義診所看診過。這次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是有戴眼鏡的醫師 (即徐彥勳),處理開刀是原樹義診所的徐永峯醫師做的等語 (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記憶中在文星 外科診所傷口開刀是年輕的醫師(即徐彥勳)處理的,我在文 星外科診所除了處理手指頭外,還有處理1個肚皮的傷口, 我都是給年輕的醫生主刀,我現在完全沒有印象訪談所說的 傷口是由哪一位醫生開刀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1頁) 。
⒉證人林錫駿於健保署訪談時陳稱:我於110年8月3日看診及開 刀的是樹義診所的徐永峯醫師,現場沒有其他醫師等語(偵 卷第277頁)。於審判中證稱:110年8月3 日我有到文星外科 診所看過診,是去切除手部疣跟脂肪瘤,當天看診完我有移 動到手術間,看診跟開刀的醫師是不是同一位,我有點疑問 ,因為都戴口罩。我不認得是現在在場哪一位醫師看診、開 刀,因為當時戴著口罩,且事情隔這麼久。之前我有去樹義 診所就診過,但樹義診所是在場哪一位醫師我也無法確認,
我大概知道比較資深的醫師幫我動刀,後來回診換藥是一個 比較年輕的醫師。徐永峯醫師現在【在法庭上】跟我對談, 但我在路上都不認得他是誰,我也無法認得現在這2位醫師 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至第418頁)。
⒊證人張清雲於健保署訪談時陳稱:我因右耳後方黑色凸起痣 有去文星外科診所看診,我之前也是同部位在樹義診所開刀 ,先前是徐永峯醫師開刀,我也是再找他開刀,這次是原樹 義的徐醫師幫我看診及開刀等語(偵卷第369頁、第371頁)。 於審判中證稱:110年5月間我剪頭髮時理髮師跟我說我耳朵 後面的痣變很大,我有去醫院,是去文星外科診所還樹義診 所我忘了。當天看診我忘記是在庭哪位醫師看的,我只記得 我這東西割出來之後化驗是黑色素皮膚癌,第2次再挖,因 為要去除,要挖深、擴大,開2次刀,之後有回去換藥、拆 線,但是哪位醫師處理我不記得,我耳朵後面的痣不知道是 不是同一個醫師看診跟開刀,我只能說徐永峯醫師很面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2頁)。
⒋證人林培薰於健保署訪談時陳稱:我去文星外科前有先問樹 義診所的院長看診時間去看的,所以110年7月27日是給徐永 峯醫師看診,他有登打電腦書寫病歷等語(偵卷第441頁)。 於審判中證稱:當天看診的醫師我不確定是不是徐永峯醫師 ,之前訪談筆錄記載我先問樹義診所院長看診的時間去看的 ,應該沒有這件事,就是隨到隨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 第195頁)。
⒌關於附表二在文星外科診所就診之經歷,證人陳和平前雖稱 為被告徐永峯進行手術,惟於審判中改稱其完全沒有印象是 哪位醫師所為;證人林錫駿、張清雲前均稱被告徐永峯看診 並進行手術,然於審判中亦改稱其等無法確定是由哪位醫師 所為;證人林培薰就110年7月27日在文星外科診所就診之看 診醫師部份,審判中所證亦與其於健保署訪談時所述不同, 其等就看診或進行手術之醫師,是否確為被告徐永峯之重要 情節,所陳前後不一致,具有明顯瑕疵,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規定,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涉有此部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