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25號
TCDM,112,易,82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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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茹


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秀茹任職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甲工會)之
秘書,其業務範圍為負責該工會持有及管理該工會申設銀行
帳戶或完成該工會指派工作,包括工會會員繳納會費、勞健
保費用或工會行政支應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適見該工會欠缺財務稽核機制且個人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至11
1年間,以將該工會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即健保帳戶帳
號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工會會費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資金,利用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
,將上開各帳戶即如附表一、二、三「業務侵占金額欄」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753,950元(詳細提領時間
及提領金額、業務侵占金額均詳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予甲工會而供
己花用完畢。嗣經甲工會察覺上情後,劉秀茹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先於111年5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自首其部分業務侵占接續犯
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茹自首暨甲工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劉秀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
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被告坦承或否認欄」所示坦
承金額部分,固不否認其業務侵占該等金額等情事實,惟就
如上開附表欄位所示否認金額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悉該等金額不符原因,其無業務侵
占犯行云云,然查:如附表一、二、三「業務侵占金額欄」
所示金額各為576,694元、1,289,889元、887,367元,合計2
,753,950元,業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足認應係被告業務侵
占金額(詳細理由及證據均參見該等附表「備註欄」、「卷
證出處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述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
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
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經修
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6 條第2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
況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行至111年間,已在新法施行
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處斷,而
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
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提領金額後
之某時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所
為接續業務侵占之行為,為接續犯。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5
號(即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
」、「備註欄」之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所示部分
),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
2783號)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565號(即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編號欄」、「備註欄」之經起訴,經移送併辦
相同事實等語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亦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
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被告縱有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固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但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
罪事實之評價,與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
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
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
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
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
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
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
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
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
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
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
開業務侵占部分接續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按告訴人甲工會係於111年5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不逃避接受裁判,於111年5月18日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表明其為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此有告
訴人甲工會之告訴狀、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
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
庭接受裁判,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然參
酌本案案發情節及被告審視情狀知悉告訴人甲工會將訴由偵
查機關處理,可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輕易查獲,而迫於
為求減刑,僅得選擇提前向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以
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機顯非
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暨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倘於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
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且業務侵占期間非短且款項甚鉅,造
成被害人甲工會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案發後迄今尚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就部分金額坦承犯行,難見有何真誠
悔意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4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業務
侵占金額欄」所示業務侵占款項合計2,753,950元,均未扣
案,然被告迄今已陸續返還被害人甲工會合計2,221,412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申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暨內頁、取款憑條、存款存入
憑條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03頁至第111頁)附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款項2,753,95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
被害人甲工會款項2,221,412元後,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得532,538元(計算式:2,753,950元-2,221,412元=532,53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
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亦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 及卷附相關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然查,就如附表四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爰審酌被害人甲工會之員工薪資係由會費專戶轉帳支付,經 檢視107年3月份經常會費收支餘絀表暨檢附107年3月9日轉 帳傳票,堪認被害人甲工會107年3月工會員工薪資總額為99 ,000元,然被害人甲工會會費專戶107年3月9日並無轉帳薪 資紀錄,衡情應係被告誤以健保專戶轉帳支應所致,況被害 人甲工會會費專戶已於107年3月19日將款項99,000元轉回至 被害人甲工會健保專戶(詳細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四編號 7卷證出處欄所載)。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5號 (按即詳見如附表四、五、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 」、「備註欄」之應退回檢察官併辦等語所示部分),雖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卷附相關報表、帳戶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否認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㈠如附表四、五、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欄」、「備註 欄」之應退回檢察官併辦等語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核對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係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詳細理由及證據均參 見該等附表「備註欄」、「卷證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 ,應非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為併辦意旨所指業務 侵占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是併辦意旨所述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關係,此部分與起訴範圍之事 實既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行 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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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