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81號
TCDM,112,易,228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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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代號A111002(年籍詳卷,下稱
乙○)係朋友,緣莊詠豪(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部分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前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代號I000000
0(年籍詳卷,下稱甲○)聯繫,佯稱可前往柬埔寨蜜月旅行
云云,致使乙○、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後,由乙○、甲○自行辦
理護照及訂購機票,於111年9月29日8時45分許,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嗣乙○、甲○抵達柬埔寨後,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開車搭載乙○、甲○前往「寶龍園
」,並以辦理簽證為由,代保管乙○、甲○之護照,同時要求
甲○從事地下期貨指數工作抵償食宿費用;嗣被告得知乙○前
柬埔寨後,由乙○之前男友蔡家裕(所涉恐嚇取財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乙○之母(年籍詳卷,下稱丙○),並提供被告之好
友資訊予丙○,經丙○與被告互加好友後,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23時17分起至同年月20日1時
4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丙○,向丙○恫稱:「
我朋友說有找到人了,但要贖金,不然他會被裁掉,...,
剛剛有一個男的,用泡芙帳號打來,感覺已經不妙了,...
,阿姨,那邊說看能籌多少錢,要300萬台幣,他們只給一
下下時間,他們不願等太久,盡量要籌到200多,剩下我們
這邊有人會貼剩餘的,因為我們有人到那,他說要拿到錢才
會跟我們走....阿姨你能給多少,現在剩沒多少時間,總共
要1.6萬美金,我有請我哥打20過去了,還差1.6萬美金....
我們確定他的安全了,我們也跟他視訊了,現在他們在等我
們匯1.6萬美金,才有辦法回來,...,等不到明天了,他給
我們4個小時,現在剩3小時多了,他們現在要我們給答案
,...,阿姨我表哥已經拜託很多人了,也想盡辦法把價錢
拉低了,他也先打20萬過去了」等語,要求丙○支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或1萬6,000元美金,藉以換取乙○之人身自
由,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交付財物,嗣
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必須行為人
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
懼之不法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其要件,倘行為
人將一定之不利訊息通知被害人,但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該不利訊息與所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比例關係,而非
屬不法惡害者,即不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告訴人丙○提供其與
蔡家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1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訊息是
其打的,但這些內容是有人用乙○的TELEGRAM軟體與其聯繫
,告知上開訊息,其就將這些內容轉知丙○;是「徐國峰
打電話給朋友,問朋友在柬埔寨是否有認識的朋友,有無在
柬埔寨工作,那個朋友說有,「徐國峰」就請那個朋友去寶
龍園區問乙○的狀況,然後我就聽「徐國峰」朋友說乙○和甲
○在那邊吃喝都是別人出的,業績不達標,若要回臺灣,這
些錢都要補上;那時候「徐國峰」和朋友講電話時有開擴音
,這個時候我有和丙○聯繫;在乙○還沒離開寶龍園區的時候
,有人用乙○手機打給我,說要把錢付完,乙○才能離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23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時46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我朋友說有找到人了,但
要贖金,不然他會被裁掉」、「剛剛有一個男的,用泡芙帳
號打來,感覺已經不妙了」、「阿姨,那邊說看能籌多少錢
,要300萬台幣,他們只給一下下時間,他們不願等太久,
盡量要籌到200多,剩下我們這邊有人會貼剩餘的,因為我
們有人到那,他說要拿到錢才會跟我們走」、「阿姨你能給
多少,現在剩沒多少時間,總共要1.6萬美金,我有請我哥
打20過去了,還差1.6萬美金」、「我們確定他的安全了,
我們也跟他視訊了,現在他們在等我們匯1.6萬美金,才有
辦法回來」、「等不到明天了,他給我們4個小時,現在剩3
小時多了,他們現在要我們給答案了」、「阿姨我表哥已經
拜託很多人了,也想盡辦法把價錢拉低了,他也先打20萬過
去了」予丙○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39-46頁、本院卷三第219頁),核與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73、190
-193頁、本院卷一第366-374、376-379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5、43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乙○、甲○於111年9月29日搭機前往柬
埔寨後,遭不詳之人載往柬埔寨「寶龍園區」,待乙○向被
告求助欲離開該園區後,即有不詳之人至「寶龍園區」將乙
○載離前往金邊某飯店等節,亦經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1-145、187-191頁、本院卷一第
316-365頁、卷二第118-122、124-135頁)、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59-163、194-196頁
),且有乙○、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
字不公開卷第175、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乙○在柬埔寨期間,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丙○,使丙○心
生畏懼,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茲認定如
下:
 ⒈關於乙○離開寶龍園區須支付賠付金乙節:
 ⑴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離寶龍園區要前往金邊的路上,有一個
人是「齊天」的妹婿綽號「曼巴」,打電話說要付1萬6,000
美元,後來過1、2個小時,就改說要1萬1,000美元,他說要
付這筆錢才能離開,我問為何要付這筆錢,他說5,000美元
是我的付釋金,剩下1萬1,000美元是「曼巴」他們說當初甲
○在臺灣欠的錢,之後「曼巴」就是要我付9,000美元,但我
都沒有付;當初「齊天」讓我跟甲○見面時,「齊天」有給
莊詠豪看轉帳紀錄,「齊天」說他有付9,000美元等語(見
他字不公開卷第188-1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齊天
」是當時我們要從柬埔寨去金邊的路上,他們有開一個群組
,群組裡有叫「齊天」、「曼巴」、「蔡有才」的,群組裡
有很多人,他們有在群組討論要把我載去哪邊,然後跟我說
總共開銷要多少,我要怎麼出來賠這筆錢,然後飛機票要我
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我在金邊大飯店時,
控管我的那2人有告訴我,若我在2天內籌不出機票錢,就要
把我賣掉,他說他們不會做白工,如果5,000美元沒有賠付
出來,就要把我賣掉,直到5,000美元還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6頁);「齊天」是我後面被關在金邊大飯店之後,
「韋小寶」載莊詠豪來金邊大飯店與「齊天」碰面,莊詠豪
說我沒有什麼錢,剛滿18歲,可不可以不要給那麼多賠付,
先讓甲○把我帶走(見本院卷一第337頁);那時候在我身邊
的人我都不認識,每個都長得人高馬大,反正他們那時對我
是說1萬3,000元台幣,剩下的他們會去找我身邊的人討(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齊天」有說,若還不出來,要把我
載去他們園區上班;金邊大飯店控管我的人,也是叫我趕快
籌錢,5,000美元加1萬3,000元的機票錢(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我有看到一個轉帳紀錄是9,000美元,但我不確定轉
帳對象是否為園區老闆,因為我與老闆沒有聯絡方式;從1
萬6,000美元變成1萬1,000美元,是「曼巴」告知我的,他
說如果我有心處理,就以算便宜一點,是在寶龍園區去金邊
的路上,我與「曼巴」視訊時講的;1.6萬美元,是「曼巴
」說甲○在臺灣時欠他們32萬元,然後再加上我的5,000美元
,應該這樣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52、358、365頁);後來
甲○來金邊找我,約我們在金邊樓下吃飯,「齊天」說當初
答應要給他的錢何時要給他,若沒有要給他的話,他要把我
和甲○做拄(台語)賠付的錢,就是拄(台語)當初他們所
謂來救我的錢等由(見本院卷三第120頁)。
 ⑵再者,依卷附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①甲女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找別人來」、「現在不是時候」、「賠付很貴」(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②乙○曾先後傳送訊息予丙○表示:「我們跟齊天拖好了」、「
我們跟他說再給我們兩天」、「他說好 禮拜一給他答案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因為我離開園區的時候是1.6美
金」、「這筆錢1.6是人家先出的」(見本院卷二第227-229
頁)。
 ③乙○與甲○的對話紀錄中,甲○表示:「你們到底給誰去了」、「我也很醉所以我要接水自己還還是怎樣我現在搞不清楚」、「他手機就沒收到這筆」、「要有人找一下光哥」、「所以到底光哥有沒有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哥說他真的也好頭痛」、「加上我的根本沒給付」、「沒人會平白無故救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④甲○與被告的對話中,甲○曾表示:「所以就是白目的找死」
、「救人…這是錢太多」、「現在這樣一搞我們出去時我也
跟光哥說了」、「所有賠付算我頭上」、「也跟她講過了就
她的部分3000、不會在多了」(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⑤甲○與暱稱「PK」之人的對話紀錄中,甲○表示:「我想了解
一下乙○的今天賠付問題跟額度為什麼跟實際聽起來不一樣
」、「只是能否送回來波貝區直接接人給」(見本院卷二第
209頁)。
  由乙○前開證述及上開乙○與丙○、乙○與被告、乙○與甲○、甲
○與被告、甲○與「PK」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知,乙○、甲○
均知悉離開寶龍園區須支付相當數額之賠付金,從而,乙○
應非毫無條件地被載離寶龍園區,不論是「曼巴」、「齊天
」、不詳大陸人士、在金邊飯店看管乙○之人,抑或莊詠豪
、甲○、「PK」,均曾討論談及將乙○載離寶龍園區之賠付金
事宜,另「齊天」、不詳大陸人士、在金邊飯店看管乙○之
人,亦均曾表示如乙○未支付賠付金,要將乙○轉賣或帶往其
他園區工作抵償,而其等所談論之賠付金數額、轉賣其他園
區工作等情,適與被告傳送予丙○之訊息相符。基此,本案
既確有不詳之人(或為「齊天」、或為「PK」)支付相當數
額之賠付金後,始得以將乙○載離寶龍園區,其等將此情告
知「徐國峰」,經由「徐國峰」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知丙
○須支付賠付金等節,則被告是否為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實非無疑。
 ⒉關於被告傳送賠付金訊息予丙○部分: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齊天」是當時我們要從柬埔寨去金
邊的路上,他們有開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叫「齊天」、「曼
巴」、「蔡有才」,群組裡有很多人,他們有在群組討論要
把我載去哪邊,然後跟我說總共開銷要多少,我要怎麼出來
賠這筆錢,然後飛機票要我自己出;我知道群組裡有「齊天
」、「曼巴」、「蔡有才」等人,是因為我有看到手機,他
們有與我視訊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韋
小寶」說會載甲○來金邊找我,兩天後他們真的有來,「韋
小寶」跟莊詠豪聯絡,請莊詠豪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跟「齊
天」約在金邊某一間夜店後面的夜市,我人也在那邊,我們
6人坐下來在那邊講事情,6人分別是莊詠豪、「韋小寶」、
甲○、「齊天」、我,還有一個是「齊天」的弟弟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另證稱:那天是蹲在「寶龍園
區」叫甲○幫我把行李搬上車那一天,確實我人就在那個群
組中,他們也確實說那三個大陸人是「徐國峰」從臺灣委託
人家來載我離開「寶龍園區」;「徐國峰」將我拉進一個微
信群組,因為是3年前的事,我只記得有「蔡有財」、「徐
國峰」跟我,當時好像叫什麼「救援行動」,上次講的群組
與我方才說的「救援行動」不一樣,我連絡上「齊天」、「
曼巴」是在我要從柬埔寨回金邊的路上,一開始的微信群組
是我還在「寶龍園區」當下的群組,是「曼巴」打視訊通話
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126頁)。是依乙○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是乙○欲逃離寶龍園區前之「救援小組」群組
、或乙○離開寶龍園區後之微信群組,被告均未在上開群組
之內,反而是「徐國峰」均參與其中,佐以乙○經由將其載
離寶龍園區的3個大陸人口中得知是「徐國峰」從臺灣委託
他人前來等情,則被告供稱係為「徐國峰」代為傳遞訊息等
情,尚非無稽。
 ⑵依卷附丙○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①丙○曾傳送1張「財」與「峰」的對話紀錄截圖予甲○(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該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財」之人係於下午5時39分許向暱稱「峰」之人表示條件為「10萬美」,而被告則於下午6時13分許傳送「現在人家要10萬美金才要放人」之訊息予丙○(見本院卷二第49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時間軸觀之,被告傳送訊息予丙○之時間,係在「財」告知「峰」須付10萬美元之後,可證被告辯稱係依「徐國峰」而傳送訊息予丙○乙節,應屬有據。
 ②甲○曾傳送1張乙○與暱稱「飞起來:斉天」對話紀錄截圖予丙○,其中齊天表示將16000(美元)拿給「你(即乙○)待的園區公司老闆」(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是「曼巴」他們告訴我甲○在臺灣時欠他們的32萬台幣,然後再加上我的5,000美(元),那1.6萬美(元)應該是這樣來的;就是在從寶龍園區到金邊的路上,我與「曼巴」視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58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僅係轉述他人告知須支付16,000美元之訊息予丙○乙節,顯非憑空杜撰。
 ③是由乙○前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時間,足認本
案中暱稱「峰」之人應有居中與「財」或「齊天」等人談論
將乙○帶出寶龍園區所需之費用,並將此訊息轉知被告,再
由被告告知丙○,從而,被告供稱其僅認識「徐國峰」,是
徐國峰」告知他有朋友要幫乙○繳賠付金,其僅係轉述訊
息予丙○等語,堪可採信。至證人戊○○(原名:徐國峰)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有介入本案,並否認自己即為暱稱「
峰」之人,且稱其不認識「齊天」、「蔡有財」、「曼巴」
,也沒有透過關係找朋友去寶龍園區將乙○帶走;其當時只
有拿出3,000元台幣給友人幫忙出乙○的機票錢;其沒有聽到
要跟乙○家人說要還300萬元才能回來,只有聽到50萬元;被
告的手機不在其手上;當時好像有提到1.6萬美金,是被告
拿給其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101、107、110-113頁)
,雖被告及乙○均指稱「峰」即為戊○○,然除被告之供述與
乙○之證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認戊○○即為使用微信暱稱「
峰」人或其即為被告所稱「徐國峰」,惟依前揭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有為暱稱「峰」及「徐國峰」之人傳遞救援乙○需支
付賠付金之訊息,且所傳遞之訊息內容亦非憑空虛構,自不
能僅因無法查得「徐國峰」究為何人,而遽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⒊此外,被告亦曾向丙○先後傳送:「阿姨這是對方的賴」、「
他會直接跟你說明」、「阿姨他已經加你了」、「你在確認
一下」、「阿姨對方一直等你聯絡他」、「他要直接跟你講
」、「他不願再跟我們說了」、「不然他要回北部了」、「
他們是專門來台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你先
加他」、「他們從昨天等到現在」、「他們已經不願意跟我
們講了」、「只能你去跟他們說」、「他們在趕了」、「阿
姨你先打給人家」、「5分鐘就好」、「阿姨你先打給他們
」、「他們一直要跟你講」、「在不打 我們也沒辦法了」
、「你直接打給對方」、「讓他們知道你現在的想法」(見
本院卷二第141、137頁),甚且,被告亦傳送「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予丙○,並告知丙○:「這是要錢的」、「直接
跟他就有證據了」、「我也不想當著中間人」(上午3:05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另LINE暱稱「黃」之人亦向被
告表示:「姊姊您好 阿姨也還未回覆我電話及訊息 我們也
無法再繼續等下去了 等阿姨那邊把事情處理好之後在與我
們聯繫吧」,被告則回覆:「現在事情都是媽媽在處理」、
「有事找媽媽」、「如果要上去桃園可能要請阿姨上去」(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由被告與丙○、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互核可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空捏造
將乙○帶離寶龍園區須支付賠付金之事,且被告亦已將向丙○
索討賠付金之人之聯絡方式(含LINE 及電話號碼)直接告
知丙○,要求丙○自己與對方對談,其不願再當中間傳遞訊息
之人,堪認本案應係另有他人向丙○索討將乙○帶離寶龍園
之賠付金
 ⒋末查,被告於丙○詢問其姓名是否為「蔡晨羽」時,尚且明確
告知丙○其姓名為「己○○」,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顯見被告並不擔憂丙○知悉自己之身
分,衡情,倘被告與該等不詳之人果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理應會對自己之年籍資料有所隱匿,焉會提供自己之真實
姓名,又將「同夥」之LINE、電話號碼提供予丙○,自曝自
己及「同夥」之年籍資料予丙○,而使自己及「同夥」陷於
日後可隨時為警查獲之不利境地?從而,實難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或係與「齊天」、「曼巴」、「財」、「蔡
有財」、「黃」或「徐國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本案傳送訊息之舉。
 ⒌至乙○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們是非自願被莊詠豪賣至該園區,
甲○詢問該園區高層幹部後,知道我們是被拐賣所有來龍去
脈,所以我們是不需要任何賠付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
3-144頁),然乙○係聽聞甲○所述,而甲○雖亦於警詢中證稱
:其與乙○沒有任何欠費,可以隨時離開等語(見他字不公
開卷第162頁),並曾傳送訊息予丙○表示園區主管稱不用賠
付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惟由上開四、㈡、⒉之對
話紀錄可知,乙○、甲○均知如欲離開寶龍園區,須支付相當
的費用,且乙○離開時,亦應有支付相數額之賠付金,而柬
埔寨之「寶龍園區」為柬埔寨境內從事詐欺、人口販賣等不
法行為之地區,且因受騙拐賣至該園區之人,比比皆是,欲
脫離該園區之人,或為警方或國際人道組織救援、或為自付
贖金離開之事,層出不窮,此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乃
眾所周知之事,衡諸常情,該園區之負責人應無可能任由乙
○、甲○毫無條件地逕行離開該園區,故甲○證稱乙○不用任何
付金乙節,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符外,亦明顯悖於
常情,不足採信,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起因於乙○欲離開柬埔寨龍園區而向被告及「徐
國峰」求助,「徐國峰」始透過不詳友人協助乙○離開寶龍
園區,而乙○也確實因此離開寶龍園區,然事後因不詳之人
欲索討協助乙○離開寶龍園區之費用,而滋生本案事端。惟
本案已有相當之事證足令本院合理推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
虛罔,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他人傳遞訊息乙節,既非毫無所據
,縱其所傳遞之訊息,令丙○心生畏懼,然被告主觀上既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與「齊天」、「曼巴」、「財」、蔡有財、「黃」
或「徐國峰」之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從僅因被
有為徐國峰」傳遞訊息,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認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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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