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5號
TCDM,112,原訴,75,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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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


陳昱豪






李睿黌



張偉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2月、2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壬○○於112年6月初因懷疑乙○介紹之詐欺車手
有黑吃黑情事,遂於112年6月5日晚間致電甲○○並指示將乙○
抓押前來以釐清金錢流向,甲○○聽從壬○○之指示,召集庚○○
、己○○、辛○○等人(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庚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
意聯絡、己○○、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同日晚間聯繫庚○○告以上情並指示庚○○乙○約至址設臺中
市○○區○道○號泰安服務區北向停車場以利擄人計畫遂行,待
庚○○配合聯繫完成後,甲○○即駕駛壬○○向不知情之林俊億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辛○○,另庚○○
駕駛向當鋪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身
分不明男子,並由甲○○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之用之球棒(未扣案),從國道一號西螺
服務區駕車出發北上前往國道1號北向泰安服務區集結,迨
於112年6月6日1時41分許,乙○依約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國道1
號泰安服務區北向大型車停車場赴約時,甲○○、庚○○、己○○
辛○○及身分不明男子3名即下車靠近,甲○○、庚○○即手持
球棒毆打乙○,己○○、辛○○及身分不詳男子3名等6人則以徒
手毆打乙○,致乙○頭部、腹部、雙手、雙腳膝蓋腫脹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庚○○、甲○○、己○○、辛○○及身分不
明男子3名等7人復將乙○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甲○○隨即駕駛2336-V8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辛○○
、乙○駛離南下,並於同日4時12分許載抵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旁鐵皮屋旁交予壬○○,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
自由,迨壬○○與他人向乙○詢問釐清後,始於同日清晨釋放
乙○離去。嗣經停靠泰安服務區之民眾目擊上情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甲○○、庚○○、己○○、辛○○
(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194
、358、386頁、本院卷二第14、2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7、193、357、385頁、本院卷二第16
至17、250至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276號卷第261至265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辛○○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甲○○、庚○○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持可作兇器之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
己○○、辛○○則否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證明被告己○○、辛○○為本案犯行時,確有該當攜帶兇器之
構成要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均有未洽。然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4人妨害被害人自由及妨害秩序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4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分別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4人上開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己○○、辛○○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⒌被告4人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己○○前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981、80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2月、2月、4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在卷可參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己○○刑案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
0-1至230-19頁),一併送交本院,被告己○○就前開屬於派
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
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庚○○、己○○、辛○○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另請參酌被告庚○○、己○○、辛○○在本案之前均曾因涉犯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罪遭起訴審理中
,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且被告3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為罪質相同之犯
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
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己○○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
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是否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
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己○○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己
○○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傷害罪部分,同為暴力犯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被告辛○○雖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在卷可參
,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
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及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0-21至25
頁)為證,被告辛○○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
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辛○○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
認定。然對於被告辛○○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
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有上開記載,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過失傷害,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有別,尚難
僅憑上開說明,遽認被告辛○○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論以累犯,惟起
訴書所載前科,實為被告庚○○少年時期所犯(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資料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
後之訴訟程序,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
 ⑶至於被告甲○○、庚○○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犯行,雖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加重事由,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危及社會秩序,又將被害人擄走,限制其行動自由,所
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甲○○、庚○○有持球棒毆
打被害人,被告己○○、辛○○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兼
衡以被告4人之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4人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4人坦承犯行,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已經和被告4人達成和解,被告4人共
同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應認定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
、業工、月收入2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庚○○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之前月收入2
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之前月收入2萬2,000
至2萬5,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與祖母
同住、之前與祖母及我的小孩三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被
辛○○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業、月收入2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前與媽媽、爸爸同住,家庭經濟小康(見本
院卷二第18、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庚○○本案所用球棒,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 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下稱他字第4983號卷) 1 員警偵查報告 他字第4983號卷第7至19頁 1-1 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照片 他字第4983號卷第12頁 2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4983號卷第35至37頁 偵字第41276號卷第267至269頁 3 泰安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他字第4983號卷第39至41頁 偵字第41276號卷第271至273頁 4 乙○持用手機擷圖照片 他字第4983號卷第43至80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 他字第4983號卷第81頁 偵字第41276號卷第33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 他字第4983號卷第83至94頁 偵字第41276號卷第337至348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詹麗日) 他字第4983號卷第9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俊億) 他字第4983號卷第101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夏維駿) 他字第4983號卷第10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下稱偵字第41276號卷) 10 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43至57頁 11 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67至75頁 12 西螺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41276號卷第96至97、146至14、162至163頁 1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41276號卷第100、150、165、357至359頁 14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103至129頁 15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153至157頁 1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169至179頁 17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191至217頁 18 林俊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1276號卷第233至259頁 19 泰安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偵字第41276號卷第349至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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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