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65號
TCDM,111,訴,2165,2025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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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吳惠珍律師
廖宜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杰翰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李家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被 告 林欣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黃綺恩(原名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謝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乙○○、壬○○、甲○○、子○○、癸○○、丁○○、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初,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8日承租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做為新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並
直接或間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胞弟壬○○、甲○○(斯
時為壬○○之女友)、子○○、丁○○(原名戊○○)、癸○○、庚○○
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另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付保護管束)、鄧○○(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少年
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自109年11月初起至110年2月4日止,為以下
之分工:乙○○為首腦,負責發號施令及購買提供電腦、筆記
型電腦、網路安裝等工具;壬○○負責本案據點之網路、監視
安裝、現場管理、購買便當日常用品、提供車輛;甲○○
負責財務、購買便當日常用品陳○○擔任機手,以虛構
女子身分與臺灣男子聊天,佯稱有意交往,邀約男子投資虛
擬貨幣USDT(泰達幣)或期貨平臺;丁○○負責駕駛車輛搭載
子○○等人向男子碰面、收款;子○○、乙○○負責與男子收款、
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並下載程式imToken,乙○○及子○○再藉故
操作男子所持用之手機,透過imToken將男子購買之USDT轉
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並由乙○○假扮imToken客服人員與
男子通話;癸○○、庚○○擔任機手,以虛構之女子身分與男子
聊天,邀約男子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二、乙○○、壬○○、甲○○、子○○、丁○○(僅參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陳○○(僅參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6日起,使用LINE暱
稱「蘇雨涵」結識丙○○,另使用LINE暱稱「小蜜」自稱PLUT
XX網站客服,使用LINE暱稱「小真」自稱幣商,邀約丙○○購
買USDT後,透過PLUTXX網站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丙○○因
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1日、
11月24日及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
向陽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光
店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興店,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45萬元、15萬元、40萬元及130萬
元予自稱幣商之子○○。子○○再上繳予乙○○。復於109年12月2
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清泉
崗店,交付現金48萬4,000元予自稱幣商之乙○○。又子○○及
乙○○要求丙○○手機安裝幣安及imToken APP,並於各次面交
之當場,要求丙○○將手機交由其等操作,子○○及乙○○使用丙
○○之手機購買USDT,隨即透過imToken APP轉至其等掌控之
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購買USDT為由,指示
丙○○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2萬元至古唯全(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鄭鈺達(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總計受騙320萬4,000元),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後,交由乙○○收受。 
㈡、陳○○於109年12月12日使用探探暱稱「小魚」及LINE暱稱「小
妤ㄦ」聊天結識己○○後,自稱「陳筱妤」假意與己○○交往,
邀約己○○購買USDT進行投資,並使用imToken APP。己○○
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2月19日22時15分、12月20日20
時35分、12月24日21時30分及110年1月17日20時許,與「小
妤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旱溪東店碰面。復由丁○○駕駛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子○○、陳○○前往上開地點
(乙○○於前2次有一同前往),後由子○○假扮幣商,接續向
己○○收取現金7,000元、2萬2,000元、2,500元及2萬元(己○○
總計受騙5萬1,500元)。復子○○再上繳予乙○○。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壬
○○、甲○○、子○○、丁○○、癸○○、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人陳○○鄧○○
、劉柏均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乙○○、壬○○、甲○○、子○○、丁○○、癸○○、庚○○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乙○○、壬○○(針對其餘證據能
力,詳下述)、甲○○、子○○、丁○○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杰翰部分  
  經查,證人丙○○、己○○鄧○○陳○○、劉柏均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乃被告林杰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林杰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
卷四第66頁)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林
杰翰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承租本案據點,且有於
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2人碰面並收取款項;被告壬○○
固坦承本案汽車為其所有;被告甲○○固坦承110少連偵70卷
二第23-25頁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被告子○○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2人碰面並收取款項;被告丁○○固坦承曾
有一次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子○○被告癸○○坦承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庚○○固坦承有居住在本案據點內,且有與
大陸男子聊天之事實,惟被告乙○○、壬○○、甲○○、子○○、丁
○○、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們真的只是幣商。本案「蘇雨涵」及「客
服小蜜」都不是我們。告訴人丙○○是與大陸人聯繫,不是與
我們聯繫。告訴人丙○○聯絡的imToken確實是我們的,但我
們是真正的幣商。我們有在飛機的app發文要賣幣,大陸人
牽線告訴人丙○○與我們認識。後來確實我有邀約告訴人丙○○
投資imToken。事後我們被抓,我們無法聯絡告訴人丙○○,
所以款項無法跟告訴人丙○○對帳。我們沒有詐欺的意圖,我
們邀約告訴人丙○○時有跟他說合約內容要三個月,但從我們
邀約告訴人丙○○到我們被抓還沒滿三個月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乙○○是正常的幣商,就告訴人丙○○部分,確實有
照著之前的買賣出幣,也有交給告訴人丙○○,再由告訴人丙
○○自己轉匯給大陸地區相關人員,與告訴人丙○○交談的人,
應是在大陸地區綽號叫「小蜜」與「蘇雨涵」之人。被告乙
○○無詐欺告訴人丙○○的情形,雖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比
較熟後,有用imToken邀約告訴人丙○○投資虛擬貨幣,也有
跟告訴人丙○○說需要一段時間後才能把虛擬貨幣給他,但之
後被告乙○○被羈押,所以並無詐欺的情事。本案主導之人並
非被告乙○○,而是鄧○○,被告乙○○本身對發起組織無關聯性
,也不知道鄧○○之實際年齡。又告訴人丙○○匯款之事情與被
告乙○○無關,被告乙○○也不認識古唯全鄭鈺達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全部否認。本案汽車我不知
道是誰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向告訴人丙○○收取
現金的是被告乙○○與子○○;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的是被告
乙○○、被告子○○陳○○及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被
告壬○○。告訴人丙○○歷次供述說是被告子○○、乙○○,還有一
位五十幾歲的人向他收取現金,但被告壬○○怎麼看都不是五
十幾歲的人。而告訴人己○○歷次供述中也只提到來跟他收錢
的,只看過被告子○○,沒看過其他人,可證明被告壬○○並未
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又鄧○○當時尚未加入詐騙集團,完
全不清楚告訴人丙○○。有關告訴人己○○部分,被告壬○○從頭
到尾沒去,且被告丁○○也提到去收錢是跟被告子○○去,被告
乙○○、壬○○沒有去,因為被告子○○不會開車,所以是被告丁
○○開車帶他去,而被告乙○○也說被告壬○○沒有去收錢。被告
壬○○亦無負責本案據點之現場管理及購買便當、日用品,也
沒有參與關於戀愛詐欺、虛擬貨幣、投資買賣。又從鄧○○
供述,一下說被告壬○○只有購買日用品、沒有做其他的事,
一下子又說被告壬○○是現場管理人,說詞矛盾,顯然不足採
信。且鄧○○也說被告壬○○不常出現在現場,只有買東西的時
候才會來,與一般所謂機房現場管理人認知不同,鄧○○也稱
他在機房住了兩個月,業績是零,績效很差,如果被告壬○○
真的是現場管理人,怎麼可能不管鄧○○。另其他本案共同被
告也供述說鄧○○是現場管理人,陳○○也稱收到的1萬多元是
鄧○○給的,被告癸○○也稱是鄧○○給她1,000元,鄧○○才是現
場管理人,鄧○○所述應為不可靠。被告壬○○既無出面收取現
金,也沒有擔任現場管理人,更無參與本案的有關任何詐欺
及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壬○○有為本
案之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全部否認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稱:依照鄧○○之證述,稱被告甲○○並沒有在裡面擔任任何
職務,只是來找另外兩位女性同事聊天,有時候買些泡麵
去,鄧○○在裡面兩個月並沒有看過被告甲○○有擔任任何職務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擔任財務之部分,這部分缺乏證據。
檢察官提出相關證物,包括被告甲○○與被告乙○○對話紀錄,
但經被告乙○○證述,辦公室桌椅、白板並非案發現場所攝,
裡面相關財務紀錄也並非本案,而是苗栗西勢美應招站的財
務相關紀錄,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等語。  
㈣、被告子○○辯稱:我與乙○○一起作幣商。我本身就是以幣商身
分與告訴人2人接觸,也有出幣給告訴人2人,我們是真正的
幣商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剛好我會開車,他們就叫我開車。我在本案
據點有下載交友軟體,我是跟臺灣人聊天。聊天目的是要找
人一起投資,不是詐騙,我全部否認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丁○○於109年12月,在鄧○○介紹下,就是來工作,鄧○
○跟被告丁○○說她的工作是打電話找人來投資,如果要找人
投資,當然會好言好語、投其所好,屬於業務吸引投資的一
種方法,並不能說用好言好語、投其所好的方式就是利用戀
愛來作為詐欺吸引投資的方式。從卷內資料、對話紀錄,被
告丁○○並沒有用跟對方交往、結婚的方式吸引對方投資,且
本案告訴人丙○○、己○○都沒有與被告丁○○通過電話,然檢方
認為只要利用年輕女性打電話吸引投資、聊天就是戀愛詐欺
,我們認為應視實際情形,看對話紀錄裡是否有以交往、結
婚等來吸引投資,但卷內資料並沒有顯示此種相關資訊。此
外,被告乙○○手上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時虛擬貨幣也確實
存在,虛擬貨幣交給投資者後是如何回到被告乙○○那邊,是
被告乙○○他們後續操作問題,被告丁○○並不知道。又被告丁
○○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子○○去收投資款,被告丁○○也認為這是
正常情形,畢竟是投資事業,但被告乙○○背後做什麼,被告
丁○○真的不知情等語。 
㈥、被告庚○○辯稱:本案機房裡面的人跟我說是做投資,不是詐
騙云云。  
二、針對被告乙○○、壬○○、甲○○、子○○、丁○○部分:
㈠、被告乙○○、壬○○、甲○○、子○○、丁○○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
等供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5人所涉組織犯罪
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之供述、證述)、書證在卷可查,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16所示之物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壬○○、甲○○、子○○、丁○○有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丙○○、己○○陷於錯誤之部分:
1、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指稱:110年2月23日警詢時,我說於
109年11月6、12、20、24日、12月23日,分別在豐原區向陽
路星巴克、中興路85度C、源豐路85度C、沙鹿區7-11交付10
萬、45萬、5萬、130萬、30萬給一名陳先生陳先生就是乙
○○,他自稱是幣商,他叫我不要玩網路期貨,叫我改投資虛
擬貨幣存款,要我去下載「imToken」軟體,乙○○說錢給他
之後就可以轉成泰達幣存款。我下載「imToken」後,有買
到泰達幣,後來就不見了。乙○○用小真的名義跟我說,把錢
轉到「imToken」裡面,乙○○叫我重新申請帳號,錢就不見
了。我實際見過自稱陳先生的乙○○、自稱跟著學習的幣商子
○○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9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
結證述:我剛開始是以一個投資方式去做期貨的投資,接下
來乙○○他們邀請我去加入他們虛擬貨幣的投資。過程中都是
「小蜜」跟我聯繫有關要上交之金額,後來都是乙○○他們過
來的。我是在109年11月6日12時許與泰達幣商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見面面交,當時出現一名身材瘦、平
頭、黑色粗框眼鏡的男子與我接洽,當時我先交付他10萬元
要購買USDT幣的錢,他就教我先下載幣安APP,我下載好註
冊,登入完成後就把手機交給該男子,之後他拿著我跟他的
手機在掃來掃去,後來我的幣安錢包確實有收到USDT幣,接
著他又要求我下載「imToken」,說如果要投資PLUTXX網站
,必須把泰達幣轉入「imToken」APP錢包,我下載好、註冊
、登入時,頁面會顯示多個英文亂碼方塊,那名男子幫我拍
下來後,再將照片提供給我看,我則依照順序輸入,之後就
成功登入了,後來也是將手機交給該男子,他操作了一下,
我的幣安錢包的USDT幣就轉到「imToken」APP錢包了。下載
下來我也不會用,當時是交給乙○○他們去操作。「imToken
」的APP是乙○○叫我下載,我把手機交給他們弄,他們下載
。跟我碰面的有乙○○、子○○,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姓名。
乙○○自稱是陳先生。子○○從頭到尾都有去,他剛開始是屬於
跑腿性質。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我有簽,因為他們用另外一
個手法表示讓我們投資者確認他這個只是中間一個代理。我
所謂之出金,就是我打電話給客服「小蜜」,由我跟收取款
項的外務在ATM提領2萬元,不是我自己操作出金。那時是乙
○○叫子○○去領,順便買一包菸,還領了2萬元給我。電子錢
包沒有說我在保管,我所有的都是聽從乙○○指示作業。有跟
我說密碼跟鑰匙,但後面就是沒有錢、沒有密碼,到最後也
無法登入。當時無法登入進去,我就打給乙○○,當時乙○○就
介紹一個楊小姐,我不知道楊小姐是誰,楊小姐跟我說存款
都是這樣,叫我不要大驚小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1-53、
55、60、64頁),可見被告乙○○、子○○等人以幣商名義與告
訴人丙○○碰面,要求他交付、轉帳相關費用,並告知需下載
「imToken」APP,且均係由被告乙○○加以操作該APP,告訴
人丙○○未能實際取得、掌控APP之虛擬貨幣,後告訴人丙○○
之帳號與密碼甚至無法登入,顯見該「imToken」應係被告
乙○○等人作為誘導告訴人丙○○誤認有成功購買USDT之幌子。
況且,告訴人丙○○要求欲出金,被告乙○○、子○○等人卻係以
ATM提款方式交付2萬元,此等過程與正派、合法之虛擬貨幣
交易、出金等相違,堪認其等有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丙○○陷
於錯誤,誤信係合法之幣商、正派之虛擬貨幣投資。
2、佐以證人廖耿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交錢給幣商前,「小
妤儿」有告訴我要安裝imToken的APP,我在現場交錢給幣商
時,幣商會叫我把舊的解除安裝,重新安裝新的,幣商說會
把錢換成泰達幣放在裡面,我每次交錢都要解除重新安裝
每次重新安裝後,我就看不到以前的情形,什麼都沒有。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2-26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有受「陳筱妤」推薦下載投
資軟體「imToken」並註冊投資泰達幣。我註冊完該投資軟
體後,便要我加入該軟體的「LINE」客服好友「imToken官
方客服」,我加入後就詢問該客服泰達幣的投資資訊。我沒
有取得電子錢包的密鑰。每次交易時,幣商會要我重新下載
「imToken」投資軟體並重新註冊新帳號,且馬上將我所購
買的泰達幣匯入我在該投資平臺的帳號,然後我現場與該投
資軟體客服對話確認我是否有成功購買到泰達幣,以及我要
扣多少顆泰達幣進去投資,確認完成以後,客服會要求我卸
載該軟體及帳號並回傳卸載成功的截圖。我也不知道為何每
次還要重新下載、卸載,我都是聽幣商講的。每次卸載後,
那組帳號就會註銷,但我每次交易重新下載註冊時,都會設
定成固定的帳號己○○、密碼00000000,但每次重新註冊後,
我也看不到前次交易的情形。本案跟我見面的人都是同一個
人等節(本院卷三第40-42、46頁),是以告訴人廖耿皓同樣
被要求需安裝「imToken」的APP,且每次交易均需重新下載
,並導致無法觀看之前之交易紀錄,甚至需要依指示卸載,
並回傳卸載成功的截圖,此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相左,
難認告訴人廖耿皓有實際成功購得虛擬貨幣並加以投資,足
見被告乙○○、子○○等人針對告訴人2人,均係利用「imToken
」APP作為行騙之手段。
3、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據點,有從事假冒女性聊
天邀約投資泰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我前面跟
臺灣人聊天,是關於假冒女性交往,邀約投資泰達幣。後面
跟大陸人聊天。所謂的客服人員是乙○○扮演。我們並沒有幫
客戶投資泰達幣時空膠囊及期貨交易平臺,這是騙人的手法
,是讓被害人拿錢出來的理由。「imToken」APP我覺得是假
的,我沒有看到實際的APP。我們用假的網站或APP給被害人
看,讓他們以為真的有投資,讓他們掏錢出來等語(少連偵
卷70號卷二第215-21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壬
○○、乙○○、丁○○、子○○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
財物金錢。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及期貨交易平臺是我們的詐
騙手法,是乙○○向不明人士所購買假的網站或APP,數據是
乙○○操作後臺竄改的。imToken客服人員是乙○○假冒等語(本
院卷二第399-400、403-405、409-411、413、416-419頁)。
另證人即借住本案據點之劉柏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騙人的
手機APP軟體是乙○○叫其他人去某個商店下載等語(少連偵
卷70號卷三第51-52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
述:我與該機房的所屬的成員不是泰達幣的幣商,也沒有所
謂的泰達幣的時空膠囊平臺等節(本院卷二第432-433頁),
參照證人鄧○○、劉柏均、陳○○之證述,足信「imToken」APP
之客服、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後臺數據均為被告乙○○所自
導自演,並非專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亦無所謂之專業客
服,此部分得與上開告訴人2人所稱「之後就無法登入」、
「重新下載後無法看到之前之購買紀錄」得以相互勾稽,益
證該等APP、客服、平臺,以及告訴人所認為之「買幣」,
均非合法、實際之交易,而係被告乙○○等人用以詐騙之途徑
。 
4、另細諸告訴人丙○○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少連偵卷
70號卷一第373-377頁),該等買賣交易書上僅見買方即告
訴人丙○○之簽名、年籍資料,而賣方則為空白,堪認應係被
告乙○○等為避免留存相關個人資料,導致後續待告訴人丙○○
發覺受騙後,進而遭查獲,故刻意省略賣方之個人資料,是
以此等合約內容與一般正派、合法之公司或幣商簽約之情形
有所不同。輔以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在警詢
說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是拿來詐騙被害人的,去面交的人都
會帶去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足徵被
告乙○○等人利用上述交易書,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進而
遂行其等之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
5、又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乙○○租
的房子,乙○○、庚○○、子○○、丁○○住裡面。我知道子○○、丁
○○、庚○○鄧○○有在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以上網假裝戀
愛為由,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戀愛詐欺的事,是從10
9年12月20日搬過去的時候開始。我有去大富路3段66巷1弄3
號看過,他們用手機聊天,他們在講客戶,看起來像演戲
他們有在那裡私下聊天,我就大概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
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4-185頁),是故被告壬○○所稱被告乙
○○等人有為「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乙節,得與前揭證
人所述相互呼應,如此益證上述被告確實有以投資泰達幣之
詐術,使告訴人丙○○、己○○陷於錯誤等舉明確。  
㈢、針對被告乙○○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
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
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
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
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
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    
2、證人鄧○○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從事假冒女性聊天邀約投資泰
達幣的詐騙行為,是乙○○找我加入。場地是乙○○租的。老闆
是乙○○。現場管理人是壬○○,但他沒有住裡面,他住對面而
已,他會幫忙買吃的喝的,也沒什麼管,主要是買生活用品
、吃的。機手有子○○、我、陳○○庚○○、丁○○、癸○○、劉柏
均、李畇鼎。出事之前,大家有講過,出事後就說我是老闆
,因為我是未成年人。關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廖耿皓以
投資泰達幣為由拿現金,是丁○○開車,車上有乙○○、壬○○、
子○○,下車面交是子○○,我沒有去。子○○說他把收到廖耿皓
的錢交給我,他應該覺得大家說好我是老闆,所以說錢是交
給我。房子裡面的網路監視是乙○○或壬○○找人來裝的,他們
找的人我不認識。上班期間,乙○○會沒收手機等語(少連偵
卷70號卷二第215-217、3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
述:我在這之前就認識乙○○了,他從事人力仲介。叫我們到
工廠上班,有時會加班,然後一天薪水多少這樣算。本案的
人幾乎都有做過。壬○○、甲○○、子○○、癸○○、丁○○跟庚○○
有。做工廠時,我跟壬○○他們是住豐原市場那邊,但誰租的
房子我不知道。後來搬到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這地址,是
因為那時開始要做找人投資虛擬貨幣的工作,這是乙○○提議
,我們其他人都贊成。我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是要做詐騙。
子○○、丁○○、庚○○跟我一樣同時一起搬過去大富路。我當時
負責聊天、找客戶、擔任機手,詐騙手法是乙○○教我的,也
是乙○○找我進入這個詐騙集團。在現場擔任機手的還有陳○○
、子○○、丁○○。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乙○○是機房負責人,負責
操控後台,壬○○則是機房幹部,負責現場管理,丁○○負責煮
飯,有時會跟壬○○分別外出採買,是正確的。壬○○、乙○○、
丁○○、子○○4人在跟被害人取錢時,他們四人都有輪流出去
。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AYX-1923
號自小客車分別在109年12月19日、20日、23日、24日均有
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振興路口一帶,是乙○○、壬○○、
子○○、丁○○等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詐騙機房
的據點,被查獲的網路、監視器等是乙○○跟壬○○所佈建的,
當時我有看到有人來裝設,他們兩個在現場指揮。乙○○會沒
收我們的手機,直到工作結束,也就是110年1月底才把手機
還給我們,下班時間所有成員都可外出購物。當時就統一說
如果被補獲的話要我當主頭,都推給我,因為當時我未成年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400、404-405、410-411、413、422-4
25頁)。  
3、細觀證人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針對本
案詐欺集團之創立、證人鄧○○參與之過程均詳為證述,無何
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證人鄧○○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
此等經過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鄧○○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
之,並無不可信之處。次者,參酌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3-361頁),
可徵承租人為被告乙○○,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大富路
3段66巷1弄3號是乙○○租的房子,乙○○、庚○○、子○○、丁○○
住裡面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4頁),與被告乙○○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我租
的,以我的名義承租。網路及監視設是我裝的等語(少連偵
卷70號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一致。從而,證人
鄧○○證述被告乙○○提議租下大富路三段66巷1弄3號來從事找
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一節明確,是被告乙○○對於該犯罪組
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有之產
生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外,被告乙○○邀請多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被告乙○○負責租賃場地、安裝網路及監視器、教
導詐騙手法、負責現場管理等,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產
生、成立有相當之付出,實具舉足輕重之地位。
4、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裡面主要負責人是乙○○。我都有
看到並聽到他們在聊天,所以我於警詢有說乙○○、癸○○、陳
○○、子○○、丁○○、鄧○○有在以戀愛投資詐欺被害人。現場管
帳的是乙○○。騙人的手機APP軟體是乙○○叫其他人去某個商
店下載。我只知道什麼事情都是乙○○在指揮,大家都聽他的
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0-52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具結證述:乙○○邀請我加入這個詐騙機房。在機房裡
我擔任機手跟客戶聊天,引誘他們投資。我在警詢說我跟丁
○○、乙○○、子○○、鄧○○庚○○等人均為機手成員,負責打電
話或操作電腦詐騙被害人,有時壬○○外出採買,沒有設一、
二、三線,自己的客戶自己想辦法獲取信任並詐取財物,是
正確的。己○○臺中太平筆記是我寫的。鄧○○不會督促我們要
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28、429、431、439、446頁),足認
被告乙○○在該集團中扮演最主要之角色,其他成員均需依其
指示行事,而鄧○○並不會督促其他成員工作,此與上述證人
鄧○○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對照呼應。
5、細徵手記帳目筆記(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內容略以
:1.下載探探、吾聊、ig、omi(7人)。2.客戶資金量大的,
股市投資APP聊天(3人)。3.辦出新的賴和以及去ig上找一些
照片,不要網紅、24-30歲的照片30張,以及生活照...。4.
客戶人在臺中,我們人就在臺北(距離客戶一定要遠)。5.客
戶問我們做什麼工作,外企,我們本身定位在主管或經理。
員工早上8點半起床,9點準時吃早餐...員工部分2個月一檔
,60天期滿放出來統一領錢。員工吃3餐統一購買等節,其
內容詳細記載關於事前之準備工作、人數分配、如何與客戶
應對、集團成員之作息、三餐統一購買、薪資發放等。另者
,徵之被告乙○○於偵訊時表示: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
是我寫的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67頁)、證人鄧○○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們有教戰手冊等語(本院卷二第4
25頁),足認被告乙○○對於集團之運作、成員之工作制定一
套規範,並要求成員加以遵守,在在顯示被告乙○○主事把持
本案詐欺集團。  
6、此外,綜觀證人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
警詢時說乙○○會沒收我們的手機,直到工作結束等語(本院
卷二第410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私人手
機他們會保管,保管時間大概是中午到晚上,大概到晚上23
點,他們說為了讓我專心工作,所以手機要讓他們保管,他
們說的專心工作的意思就是找男生聊天。我當時有稍微覺得
工作還要保管手機有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期間乙○○會說私人手機要給
他們保管,所以我有將手機交給他,跟我一樣有交手機出去
給乙○○的人有子○○、丁○○、庚○○陳○○等情(本院卷二第212
-213頁),是其等均表示被告乙○○於工作時間會保管手機,
以確保成員專心工作,而需交出手機之人包含被告庚○○、癸
○○、鄧○○等,如此可見被告乙○○居於可下達指令、管理員工
工作之地位,又酌以鄧○○亦需交出手機,顯示其並非主導者
,而係同為聽命於被告乙○○之人。 
7、甚者,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大富路3段66巷1弄3號是我
租的,以我的名義承租。我們是找男生投資,但90天還沒到
期,90天到期會讓對方提領。參與在網路找男生投資的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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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