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宋紹廷(即宋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2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6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
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於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8,731元及
利息未清償。
㈡易貸金部分: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是依易貸金貸款契
約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25,06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 查詢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