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5號
PHDV,114,補,65,2025091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蔡禎祐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松柏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9,5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790元,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事項
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就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核上開請求訴訟標的
固非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
地上權之負擔,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
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前開二項請求均屬因地上權涉
訟,而系爭地上權並未登記地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卷可憑,復未經原告陳報主張,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與系爭土地地價中較低者為計。次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
)429,5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7.92㎡×系爭地上權
權利範圍2/3×113年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10%×15=429,50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地上權權利範
圍之地價6,585,7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27
,600元/㎡×面積357.92㎡×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2/3=6,585,72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9,5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90元。
 ㈡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載明以「甲○○○○○○」、「乙○○○○○」為
被告,惟並未具體表明各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已屬
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亦應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9
0元,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被告住所或居所之民
事起訴補正狀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為利本
院送達及審查,原告應依被告人數附具上開書狀繕本,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松柏蔡頭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有
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繼承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土地 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松柏 40年6月1日 馬登字第153號 2/3 不定 期限 2 蔡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