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文光
相 對 人 群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時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聲請人發
包之「大倉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決標,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訂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然相對人除遲延申報開工外,開工後因有
澆置之混凝土數值異常情形,於兩造協調混凝土鑽心日期及
工期相關事項後,復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鑽心試驗有偷換
試體之行為,事後相對人坦承此次混凝土澆置有疏失,願無
償辦理拆除及重建工作。惟相對人將系爭工程基礎結構拆除
完成後,除施作測量放樣及混凝土打底即未再施作其他工項
,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藉詞拖延或不予理會,聲請人遂於11
3年11月7日召開協調會,以相對人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等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終止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相對人尚積
欠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73,584元、違約金204,188
元、損害賠償73,130元,共計2,950,902元,聲請人現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由鈞院受理中
;又相對人自承如施工而暫停估驗將導致其公司營運困難,
足證相對人資金調度恐有問題,幾乎無備存之週轉金可供運
用,如不事先對其為假扣押之行為,相對人勢必移轉既有財
產以因應將來敗訴時將財產隱匿讓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縱然
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此,願
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5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聲請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有
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等違約事項
,聲請人已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950,902元,業據提出相對人113年10月28日(113
)群發總字第1131028059號函、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之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函文及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承如施工而暫停估驗將導致其公司營
運困難,並提出相對人113年10月28日(113)群發總字第1131
028059號函等件以為釋明。惟觀諸相對人以該函回復略以:
「二、依據上開該函說明第二點:『...本局經綜合評估後,
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仍維持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工程款
並以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撥付為原則。』;其後續仍維持暫
停撥付方式,顯失公平合理,有違誠信原則,將致本公司營
運上之困難,恕難配合」等語,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上是否已實際發生困難,亦無
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復遍
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
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
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
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澎湖
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所設立之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
法規,且有獨立之預算編制及印信,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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