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春昔
相 對 人 方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皆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春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皆達之監護人。
指定楊方春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方皆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
本院認相對人確因中風與認知功能障礙情形,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楊方春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