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秀莊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莊(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3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新臺幣(下同
)621,724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定財產處分方式
,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4年2
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
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9月2日開庭,其等意見如
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因生病,沒有工作,每年僅有新光人壽
理賠金3萬元之收入,需依靠其子女供應生活費,並無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患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
均無工作收入,每年僅有新光人壽生存還本保險金30,000元
之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資料、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第二信
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
憑(見消債清卷第109至11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73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並
無矛盾(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43頁),堪可採信,堪認本
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
:30,000÷12=2,500】;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等語,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復未逾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7,076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該金額計算上
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據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已有
不符,不得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尚
難以前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
務。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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