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號
PHDV,114,抗,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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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明志

相 對 人 李翰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多萬元作為興建房屋資金,而抗告人皆有如期返還借款金
額,惟抗告人先前工作不慎將手指切斷因而須休養,導致無
法還款予相對人,現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議,日後補足款項
還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
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先前工作時不慎將手
指切斷因而須休養,導致無法還款予相對人,現抗告人已與
相對人協議,日後補足款項還予相對人等語,惟此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本票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13年6月7日 3,50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WG0000000 未載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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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