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天進
相 對 人 顏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系爭
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已同
意予抗告人1年寬限期及分期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至7頁),原審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爭執,惟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
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5月8日 7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25768 未載受款人 2 113年5月8日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25770 未載受款人 3 113年5月8日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25771 未載受款人 4 113年5月8日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25772 未載受款人 5 113年5月8日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25773 未載受款人 6 113年5月8日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25774 未載受款人 7 113年5月9日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CH741576 未載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