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
相 對 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18樓)、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澎湖縣○○鄉○○村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因相對人婚後頻繁懷疑聲
請人外遇,常因聲請人拒絕為性行為而打、罵聲請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間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次復於114年8月2日
8時10分,在兩造澎湖縣馬公市之住所,因聲請人拒絕與其
為性行為,即以腳踢開聲請人房門進入房間,將聲請人壓在
床上以雙手毆打聲請人臉部、下體及勒掐聲請人頸部,並向
聲請人恫稱「你外頭的男人比較好,你去死」等語,致聲請
人受有雙側面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心生畏懼(下稱
本件衝突),已屬家庭暴力行為,因恐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當天確實有因聲請人拒絕跟我發生性行為而
打、罵聲請人,但我通常都會忍耐,除了本次衝突外我沒有
其他家暴行為,聲請人常常在外面,我很想他,我個性就是
這樣,希望他能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所謂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
屬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
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即時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審理此等事件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從而,聲請人固
仍須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須使法院產生
較強固之心證,認聲請人主張「真正之可能」大於「虛假之
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可信其主張為真正
,毋須要求其舉證標準達到明確可信或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兩造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就本件衝突之經過,聲請人業於警詢及本院指陳綦詳,並有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且相對
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陳述為真實。又相對人雖
辯稱其並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09年1
1月間,即曾因聲請人拒絕與其為性行為而對聲請人辱罵三
字經、強推聲請人致其撞擊牆壁受傷,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因其拒絕為性行為而打、罵聲請人
等語,應屬可信,堪認相對人有經常性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暴力之事實。
㈢據上所述,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因、
動機、手段、模式等節,本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受相對人不
法侵害之危險,實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斟酌相對人之性格、施暴原因、動機、方式、聲
請人受害程度等節,及聲請人所陳:目前與兒子同住在高雄
市左營區,平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工作,但有時需返回澎湖縣
湖西鄉工作等語,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之繼 續不法侵害。
㈣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因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已足保護聲請人,尚無另行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又 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