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1號
PHDV,114,家補,3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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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未繳納程序
費用。查:
一、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明第二
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之
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聲明第
四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126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3,000元。
二、是本件全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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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