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洪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德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3,200元,以上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