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號
PHDV,114,司聲,1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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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孫東丞
相 對 人 湯昕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
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
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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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