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號
PHDV,114,司聲,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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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明發

相 對 人 洪明守

洪子玄


歐水蓮


兼 上一人 洪明吉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歐水蓮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人
之宣告,並選任本件聲請人洪明發及相對人洪明吉為其共同
監護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件原案),共同監護人洪明發即為原告
,而受監護人歐水蓮為被告,雙方利益相反,即不得擔任受
監護人歐水蓮之法定代理人,故經本件原案裁定選任另一共
同監護人洪明吉為其本件原案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
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5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
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
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自收
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114年度
聲字第7號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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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