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9號
PHDV,114,司繼,159,2025093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詹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夏敏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慧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路○○巷
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生母,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76年9月9日即由未婚無子女之夏良卿單獨收養
而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時亦未婚無子女,以致被
繼承人死亡時,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三順位繼承
人,而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皆已先歿,已無任
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立自書遺囑,願於死後,將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地遺贈予聲
請人,惟未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處理上述房地
之遺贈等相關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選任乙○○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有遺贈關係,則聲請人自與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及其已無繼承人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遺囑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甲○○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被繼承人自113年11月21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間又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
林慧雯地政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土地相關
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選任林慧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聲請人所提議
乙○○地政士,雖亦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土地
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然鑑於其係本件聲請人所委託之送
達代收人,雙方關係密切,為保障遺產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故不予選任,倂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