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764萬、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均為142年5月24日,業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666萬元,另於109年12月向聲請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自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三筆借款迄今
尚欠本金662萬6,4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借款契約書、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 0000-0 000.00 1分之1 2 澎湖縣 馬公市 ○○ 0000-0 000.00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277 澎湖縣馬公市 ○○段000000 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 凝土造、3層 一層:00.00 二層:000.00 三層:00.00 合計:000.00 二層陽台: 00.00 三層陽台:0.00 1分之1 澎湖縣馬公市 ○○○00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