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家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繼字第二六○號拋棄繼承事
件之電子卷宗,並得抄錄。但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禁止抄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翁國仁(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鈞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6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即為陳君寶。聲請人
為瞭解其繼承人向鈞院拋棄繼承之狀況,並抄錄其所提證物
,請准許閱覽該案件之電子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足認其
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資料,原僅供本院確認其是否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
承人之金錢債務無關,且涉及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防止
此等隱私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對該等資料之抄
錄加以限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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