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榮月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許琳崘
代 理 人 羅瑞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現因該家事非訟程序業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該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971元
。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而聲
請人時年64歲,核其給付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結果
,其聲請標的金額應為2,516,520元(計算式:20,971元×12
個月×10年=2,516,520元)。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