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藍文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
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7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有木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而債務人對
其現所服務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性質
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及新北市泰山區為標的
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鑑於一般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所需
時間較存款債權之執行為長,為謀程序經濟,故將之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