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淑芬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