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又尉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廖志強律師
相 對 人 群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分別向第三人即
吳○○(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妤安之母)購買坐落澎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17
(下合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購買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即「陽光小鎮五期B2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分
別給付吳○○及相對人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興建房
屋各期進度款累計72萬元,合計222萬元。詎系爭房屋僅興
建至一樓樓板完成,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聲請人因
物價上漲,需重新協商訂價,若聲請人不願依約給付進度款
,將依系爭房屋契約解約退款,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同意於
相對人全額退款下解約,然相對人未即時退款,表示需至11
4年12月30日始能退款。又相對人前表示因成本因素無法續
建,協商過程中復表示聲請人可另找建商承作,卻於114年5
月續行興建系爭房屋,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停工,惟相對人仍持續施工中,聲請人復於114年7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處理退款事宜,相對人迄未回
應,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如許相對人
繼續施工,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建造、
變更現狀及其他相類行為,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
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
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
,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
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又金錢
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固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假處分
之內容,應以足以達到保全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必要
,方合乎該條文規範之目的。苟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
,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者,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
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僅為:「被告群興建設有限公
司或被告吳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幤2,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4年度司調補字第55號卷內起訴狀),未見
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有何請求,自不發生系爭房屋現狀變更,
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禁止就對系爭房屋不得建造、變更現狀及其他相
類行為之假處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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