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949號
PHDV,113,司執,194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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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

聲 明 人 張薛鳳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抵押權人)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代 理 人 呂建穎
關 係 人 張皓
即 承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除去租賃
權後拍賣一事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第三人(即承租人)張皓鈞 有租約,亦經鈞院公證,有公證書為憑,今鈞院逕行除去該 租賃關係,故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設定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 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 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 釋參照);蓋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 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 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 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 得權利者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 照),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 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 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 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一)(1)本件聲明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擔保,將其所有坐 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並於於民國99年7月13日登記在案。(2)嗣聲明人因屆 期未清償債務,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3)後聲明人於113年3月13日將系爭 房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張皓鈞,租賃期限:自113年4月1日 起至119年3月31日止,其租約並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4 )因聲明人仍未清償債務,相對人旋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 9號為查封登記在案。本件於113年8月23日現場測量增建時 ,據在場聲明人稱:「系爭房屋現由承租人張皓鈞居住使用 ,只是承租人讓聲明人一家無償借住」等語等情,有不動產 登記謄本、租約、本院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查。(二)由上述可知,本件承租人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始向聲明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人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抵押  物無出租之切結書可參。是自形式上觀之,本件相對人就系  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於前揭租賃關係之前,應堪  認定;且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鑑價,並核定最低拍賣價額,  並以承租人與聲明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下公告拍賣,歷  經第1次、第2次拍賣皆無人應買,足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存  在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致  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是本院依其聲請除去雙方間之  租賃關係,再續行第3次拍賣,並將拍賣條件定為點交,係  依據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  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並非因雙方之租約係虛偽  為由,因而聲明人以雙方「有租約,亦經本院公證,有公證  書為憑」,對本院除去租賃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並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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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