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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助字,112年度,9號
PHDV,112,司執助,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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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號
聲 明 人 顏豐猷澎湖縣○○市○○路0號之2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民國114年6月20 日公布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而此以臺北市為最高標準,即為新臺幣(下 同)146,730元。故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在146,730元 之範圍內者,係屬不得執行之標的;而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已 逾146,730元者,即屬得予執行之標的。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據聲明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將據鈞院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 約之全部,如此則該壽險契約完全失效,保障全無,且附隨 之健康或傷害保險等附約亦將失所附麗,對聲明人因罹患疾 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等保障權益損害甚大。本件所得執行之金額與聲 明人因壽險契約延續有效期待之保障金額顯不成比例,於聲 明人權益影響甚大,亦與司法院函頒「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意旨不符。為此聲明人願 提存執行命令金額51,228元予鈞院供轉給相對人,並陳請撤 銷本件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回 覆略謂:聲明人積欠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即高達16 ,899,800元,且聲明人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均未繳款,實屬 惡意不履行債務,謹請鈞院就該保單解約金扣除維持聲明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後,核發收取命令 ,以償債權等語,是相對人並不同意聲明人之主張。  (二)按本件扣押聲明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2)「美滿人生312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1)、(2)】,據第三人陳報其預 估解約金分別為207,544元、404,250元(日後仍以第三人實 際核算之金額為準),已逾146,730元,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 3條之1規定自屬得予執行之標的,此有其陳報狀在卷足稽。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失者而言,蓋債務人既有負債,自不能要求 維持其舊有之寬裕生活,以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三)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日後保障,並非可作為負債不還之債務人,逃避債務之 工具。債務人如有經濟餘力,本應優先清償債務後,其投保 始具有正當性,如其竟捨此不為,逕將原應供清償債務之金 錢,用以投注保險,則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終止其保險契約 ,只是將原應清償債務之保險費回歸其清償債務之原本用途 ,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自難謂有顯失均衡 之情形。惟本院斟酌聲明人因負債,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端 賴工作維生,及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光本金即高達1,689萬 元,還有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6點,按系爭保單(1)、(2 )分別酌留維持聲明人三個月生活所需金額51,228元(以其 住所地澎湖縣為準),合計102,456元,以兼顧聲明人及相對 人雙方之利益。
(四)再者,本件雖終止系爭保單(1)、(2),但其附約係傷害 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並不在終止之列,非終止效力所及,保 險人仍應維持該附約之效力。更何況聲明人對第三人尚有其 他8筆保險契約未遭扣押執行,仍然有效,對於聲明人目前 之日常生活、健康、醫護等保障需求並無立即之影響性。況 且如因醫療、照護、死亡殯葬等保障需求,當可由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或其他各類醫療險、健康保險補 足之;聲明人如欲維持系爭保單(1)、(2)之效力亦有保



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介入權制度可資利用,聲明人未必會 全然喪失保障,實於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外,已予聲明人 相當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有理,且本件執行程 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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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