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號
PHDM,114,金簡上,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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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4
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係因貸款需求急切、無信貸
經驗之疏忽下,誤信詐騙集團而交付帳戶,未曾想過會遭詐
騙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騙財物,故被告並不具備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對被告辯解不
採之理由論述駁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如附件)。是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尤執前詞上訴,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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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