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馬
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0號、第609號、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強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提供予他
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服
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並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
所示帳戶,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郭○○、陳○○、曾○○、石○○、劉○○、蔡○○、
何○○及陳○○等9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誡書、被害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匯款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警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提起
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係申請網路貸款才因對方
之指示提供自然人憑證,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為無罪等語。然查:
㈠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
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
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
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
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
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
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可認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何況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
已有多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前科資料,對此更不能諉為
不知。
㈡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
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之必要,且
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
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
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
合理預期,被告既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亦有多件幫
助詐欺洗錢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
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
、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
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
,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
得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進行比較,並擇取新、舊法部
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此為本院近來一
致之見解。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亦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乃至其他有關刑罰裁量之限制,皆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諸如處斷刑框架或量刑範
圍,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無加減事由
之法定刑、或有法定加減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框架後,進一步
依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刑罰裁量之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經適用法定加減事由(如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雖有變動,但處斷刑之上限
仍逾有期徒刑5年時,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因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54頁),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
後述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等)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再經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15日以上10年
6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15日以上7年6月
以下(即經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原本之
處斷刑框架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以上7年6月
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即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犯法條:
核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幫助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9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1年10月7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合於刑法第47條所言累犯
之要件以及如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憑據,故為累犯。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無關連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
未久,即漠視法紀,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
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行,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上開規定
之要件,且亦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
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未及審酌,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又本
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案件,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條不
當,經撤銷改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9人等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
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為已
有反省或知所錯誤,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
有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如前述構成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
益、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頁)
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被告雖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 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陳○○之匯款遭圈存,其餘匯 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 於113年2月2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電商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 15時31分 1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2時54分 12萬4,000元 2 何○○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4時21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石○○ 於113年3月20日間,透過LINE向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5時35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郭○○ 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郭○○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0時19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20分 10萬元 5 陳○○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5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7分 5萬元 6 黃○○ 於113年3月23日間,透過LINE向黃○○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11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曾○○ 於113年2月23日間,透過LINE向曾○○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11分 1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4月2日 19時56分 2萬元 8 劉○○ 於113年2月底,透過LINE向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1萬560元 本案聯邦帳戶 9 陳○○ 於113年3月6日間,透過LINE向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