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號
PHDM,114,聲,6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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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亭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亭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亭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
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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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