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號
PHDM,114,聲,67,2025092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昱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1條第7款定有規定。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
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
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
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
,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