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6號
PHDM,114,簡上附民,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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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戴彥玲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
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
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嗣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假投資股票之話術對原告施詐,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故不具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間有關聯,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
院卷第31頁),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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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