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27日8時許,在其男友吳○○位於澎湖縣○○市○○路0
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烘烤以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又被告經二度傳喚均無故未到,堪認被告並無戒絕
毒癮之意願及決心,實難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往醫
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0000000U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到庭,有澎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2份、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45頁),是檢察
官自無從就被告到庭後之個案情形與卷內事證綜合審酌,及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
得其同意,以決定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另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自從第一次施用過後,只要心情不好就會
想要施用,目前不需要接受毒防中心協助等語,足見其有使
用上開毒品之惡習,遵法意識薄弱,並已明示拒絕接受衛生
醫療單位之戒毒處遇措施,自難期待被告能遵期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準此,檢察官基於上情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