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7月6日17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經獄方人員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
查:
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
之第二級毒品,且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
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㈡本件被告於114年7月5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由獄方人員於翌日
(6日)17時33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暨照
片、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以前揭檢驗報告
記載,被告當時為獄方人員所採尿液,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之濃度為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420ng/ml,
顯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
非他命≧10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採尿液既經檢驗
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為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項目檢出陽性反應,當可排
除偽陽性之可能,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致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屬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108
年9月4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
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其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
四、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