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14日1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羈押,經所方人
員於114年4月14日11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澎湖
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檢體編號:4004號)、尿液委
外送驗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證,堪可認定。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1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568、58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064號、106年度偵字第3478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被告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除上述案件外,另有多
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書可查。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遵守法律、自我克制之意志
薄弱,雖檢察官聲請書並未具體表明所認被告不適於接受戒
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其裁量逕向本院提出聲
請之結果尚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
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本院當予以尊重。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固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表示:其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
,請求就近安排觀察、勒戒處所、准予單獨勒戒室、增加接
見頻率等語,然核其所陳,乃屬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如
何執行之問題,而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與本院應否准許本件
聲請之判斷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