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渥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渥實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分別侵占該合會民國113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得標之不
同期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49萬元(共計98萬元)
,兩期次得標日期明顯有異,屬各自獨立之合會金,被告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召集本案合會而自任會首,本應妥適履行會首職
務,將收得之合會金如數交付得標會員,竟辜負會員之信任
,擅將會款挪為己用,所為破壞合會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
98萬元之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甲業
、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人、未成年子
女1人,由前夫扶養、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時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公訴意旨求刑各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稍 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9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扣除 後所餘之9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 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在其澎湖縣○○市○○里0000號○○ 工作室,擔任會首發起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並邀集甲○○等 人加入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期(期間:109年5月5日起至113 年7月5日止),底標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約定於每月
5日在上址競標,該會預計於113年7月5日結束,甲○○並加入 2會。嗣甲○○分別於113年6月5日第50期得標,應得合會金49 萬元,乙○○代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後,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合會金挪 為已用,借給其越南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侵占上開合會 金於己,並向甲○○佯稱將延至於第51期開標日(即同年7月5 日)連同第51期會金一併交付98萬元予甲○○;嗣於同年7月5 日第51期得標,應得合會金49萬元,乙○○代得標會員收取合 會金後,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侵占之犯意,將第51期合會金挪為已用,再次借給上開越 南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侵占上開合會金於己,共計金額 98萬元,經甲○○多次催討無果,遂提出告訴。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合會會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每 期標會後3日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 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 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 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 取之會款,僅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其後 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乙○○將自得標會員 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後,僅係 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法之侵 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犯罪所得9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