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號
PHDM,114,易,24,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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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1號、第430號、第450號、第567號、第568號、第5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澎湖縣○○ 市○○街00巷00號前道路竊取WORTHINGTON JACON ANDREN(中 文名:武○○,下稱: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內皮夾中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後4碼:5889號)及新 臺幣(下同)現金400元。
 ㈡於113年11月13日11時36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馬公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族店),盜刷上開竊取之簽帳金 融卡予該店消費268元(以下均盜刷小額消費免簽)。 ㈢於113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馬公市○○ 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三多門市店),盜刷上開竊取之簽帳 金融卡予該店消費635元。
 ㈣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馬公市○○ 路00號(統一超商澎技門市店),盜刷上開竊取之簽帳金融 卡予該店消費1,819元。
 ㈤於113年11月15日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澎湖縣○○市○○ 街00巷00號前道路竊取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內之另一張玉山銀行金融簽帳卡(後4碼:7221號),因 嗣後發現無法使用該簽帳金融卡,遂丟棄於路邊。 ㈥於113年11月15日8時12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馬公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衛門市店),盜刷上開竊取之後4碼為 7221號之簽帳卡於該店消費3,045元,因該簽帳卡尚未開卡 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㈦於114年4月13日6時50分許,攜帶螺絲起子在澎湖縣○○市○○里 ○○○000號之23乙○○住宅之騎樓,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廂,尋找財物未果,復進入乙○○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繼續物色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㈧於114年4月13日7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看管之際,手持螺絲起子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31之癸○○住處前,見庭院之拉門成打開狀態,遂進入該屋庭 院內搜尋財物,並打開停放在庭院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財物時,因黃○○發現出面勸阻,遂 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㈨復於114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逃離前述㈧所示之址竊盜現場 後,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在馬公市○○ 里○○○000號18號前見甲○○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的置 物未緊閉,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 墊,翻找該機車置物箱財物時,再遭癸○○黃○○等2人隨後 發現,並上前攔阻,致未能竊得財物,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癸○○黃○○並追呼其為小偷,適有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以 準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 ㈩於114年1月27日6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兒子即少年歐○○(000年0月生,下稱A男),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大樓(澎湖縣○○市○○路00○0號)後方 一樓之停車公共空間,共同徒手將子○○機車車廂打開後竊取 放置於其內之防風手套1副;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侵入該大樓地下2樓處,與A男共同徒手竊取辛○○所有之 安全帽1頂及丁○○所有之柳橙汁1箱。
 於114年3月7日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另一兒子即少年歐○○(000年0月生,下稱B男), 前往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2,000元現金,復沿線陸續共同打開庚○○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己○○使用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廂,搜索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戊○○與少年陳○丞為朋友,於114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陳○ 丞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至與新村路岔路口時,不慎與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人成傷(未據告訴),陳○丞 為脫免無照駕駛及過失傷害之責任,戊○○竟意圖使犯人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由戊○○向承辦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以此 方式隱避陳○丞所涉過失傷罪嫌而頂替之。
三、案經武○○、癸○○、甲○○、子○○委由高篤信訴請、丙○○訴請澎 湖縣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除後述答辯有關者外,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癸○○、甲○○、證人即被 害人乙○○、庚○○、張品駿、辛○○、證人陳○丞、許○○、黃○○ 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金融卡,後五碼5 889號)、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超商交易明細共3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 圖、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 0000000○○大樓竊盜案犯罪時序表、現場勘察照片7張、刑案 現場平面圖,114年5月3日馬公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7張、現場平面圖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然否認有於事實一、㈩之時地偷取到告訴人子○○的防風 手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子○○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 機車停放在1樓的停車區域,防風手套放在機車車廂內。案 發當天查看完監視器後,我們請大樓住戶填報失竊清單,後 來我去清查我的物品的時候,才發現我放機車車廂內的防風 手套不見。但我的機車剛好被鐵鐵柱擋住一部分,所以監視 器畫面沒辦法拍得很清楚,但還可以看到我的機車停在那邊 ,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停留在我的機車附近很久。我的機 車車廂記得有上鎖,但可能因生鏽有可能卡不住,只要大力 往上掀就會被掀開,我去查看的時候是沒上鎖的,應該是被 翻動過,所以我才會很注意車上有什麼東西不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223頁)明確,且子○○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稱一 副防風手套價值350元(見警299卷第8頁),金額不高,實 無必要單獨就一副防風手套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且防風 手套在日常生活之使用上,確實常與騎乘機車搭配使用,置 於機車車廂內亦合於經驗法則,是告訴人所為指證,實具相 當之可信性,參以被告自述當時有請一同行動之A男幫忙拿 取手提袋及偷拿之安全帽(見警299卷第3頁),依該等物品 之性質,尚有相當之空間足以放置手套於內,且本案作為補 強證據之監視器影像亦可供辨識被告有駐足於子○○之機車旁 一陣子,應認被告有偷取子○○之防風手套無誤,被告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否認有於事實一、之時地偷取到告訴人丙○○機車車廂 內之金錢等語,然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隔天我



要工作時,發現我平常習慣放在機車車廂裡直接裸露的零錢 、百元鈔、千元鈔錢都不見了,大概有2、3,000元現金。我 發現現金不見後先去請附近的鄰居給我看監視器,就看到有 兩個人在翻整條街的機車車廂,其中一個是被告,另一個人 看起來像小孩,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告有拿手電筒在照,但 從監視器的角度是看不出被告從車廂拿東西出來,且沒有拍 到我的車,但是手電筒亮的方向是我機車的位置。我做泥作 工作,工作身上會溼,所以通常沒有放現金在身邊,每天花 用後找的零錢會放在車廂內,要用再拿出來,但車廂因為卡 榫壞掉沒有辦法蓋緊,所以我每次回到家都會把車廂裡面的 鈔票拿出來,但案發那天我忘記拿,所以才發生這件事情, 而我的車廂內除了有錢之外,還有一些小工具、口罩、牙線 、香菸、菸盒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明確,且丙○○ 與被告間查無仇恨糾紛,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 理,且稱失竊之金額不高,實無必要單獨就不高之金額冒偽 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自陳:我經過一 台後車廂沒有蓋好的普重機,有翻動後車廂,沒有竊取任何 物品,有菸盒,但裡面沒有菸等語(見警760卷第3頁),核 與丙○○證述之車廂蓋無法蓋緊、內有菸盒等節大致相符,足 認丙○○所述,應非子虛。且本案作為補強證據之監視器影像 亦可供辨識被告有經過丙○○之機車旁並以手電筒照射一陣子 等情,應認被告應有偷取丙○○車廂內之金錢無誤,被告此部 分辯解應不可採。至於丙○○遭被告竊取之金額數額,經丙○○ 於警詢、審理中固均係稱2、3,000元,但未實際清點過,爰 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失竊金額為2,000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各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所示。
 ㈡被告固然辯稱:被告就事實一、㈦至㈨部分,並未將螺絲起子 用於作案用,亦無揮舞、對峙等危險行為,案發時之所以攜 帶螺絲起子係因為前有修繕機車而置於包包內云云。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為其基本構成要件,並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之定義,則舉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如行為人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 成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十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鎖頭,質地堅 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無誤。被告既已坦承於事實一、㈦至㈨行竊時 有攜帶螺絲起子,核與黃○○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翻動我們 家機車時,有看到她手上有拿一支螺絲起子等語(見警457 卷第31頁)相符,且被告於作案後遭警逮捕後為附帶搜索後 ,亦有扣得螺絲起子1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縱然 屬實,亦無礙於構成要件之該當。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就事實一、㈧部分,係進入門戶開啟、出入 自由之住宅前區域,並未進入建築物內或侵擾私密核心空間 ,故非侵入住宅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 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 2號裁判意旨參照);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 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 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 裁判參照)。查被告見黃○○居住之門口拉門未關,直接走至 黃○○住宅外附連圍繞之開放式庭院處行竊,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黃○○住處前之照片可參 (見警457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行竊處並非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自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 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承上,就事實一、㈩就被告竊取子○○停放在○○大樓一樓之機車 車廂內之防風手套1副乙節,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勘察照片(見警299卷第14、17、18頁),該區域為○○大樓 後方之一樓機車停放區,無須經過前門之出入口即可到達, 應屬○○大樓附連圍繞之開放式空間,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事實一、㈦部分,被告雖係分次打開乙○○之機車車廂及汽車 車門行竊,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事實一、㈩及部分,係分別與少年A男、B男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為少年A男、B 男之母親,自應知悉其等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之人,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㈧被告就事實一、㈥至㈨,及中關於打開庚○○及己○○之機車車廂 部分之犯行,均係已著手詐欺或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 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顯 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仍然持續 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引發社會 大眾不安,甚至部分犯行係在其子女面前為之,顯然對子女 做出不良示範,其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高,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以及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㈩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被告後續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外,公訴意旨另已表示會就其他之大樓內竊盜未遂 部分則請警方另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以預 期被告將來尚可能有同期間其他所犯竊盜案件遭判刑之可能 ,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事實一、㈠至㈣、㈩、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400元、 盜刷金融卡之金額2,722元、防風手套1副、安全帽1頂及柳 橙汁1箱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事實一、㈠、㈤中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共2張, 因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係其供各 該犯罪所用之物,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竊/詐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後4碼:5889號)及新臺幣(下同)現金400元。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68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3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19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玉山銀行金融簽帳卡(後4碼:7221號),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6 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X 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7 事實一、㈦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X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8 事實一、㈧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X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9 事實一、㈨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X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10 事實一、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子○○機車車廂內之防風手套1副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一、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辛○○所有之安全帽1頂、丁○○所有之柳橙汁1箱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柳橙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丙○○機車車廂內2,000元現金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一、中關於打開庚○○及己○○之機車車廂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X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14 事實二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X 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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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