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