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樂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下稱澎湖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1月22日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澎湖縣馬公市,屬本院轄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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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馬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於114年1月22日確定,
迄今未履行,且上開受刑人業已出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足參,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本院審
酌受刑人自法院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7個月,未親自履行本
案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6,000元之緩刑附條件,復未委請與
其戶籍地相同之同居人即其父代為履行即行出境,且經聲請
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撤回上訴狀上所留電話聯絡受刑
人,然亦無法連絡,而受刑人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未能如期
履行之說明,難認其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意
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
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
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
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