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湯文豪
被 告 蘇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6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外側車道4.4公里處岔路口(
興仁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遇前方有狀況時,應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而不
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830元。㈡就
醫來回機票4,812元。㈢看護費254,800元。㈣無法加班之損失
75,84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被告前已支付醫療費
用68,419元,且強制險已理賠64,730元,經扣除後,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8,133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5,83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且未經被
告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來回機票4,812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開刀完後約一週後,就返回高雄休
養,過程中依醫囑返回澎湖回診等情,業經提出前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及機票購票證明、登機證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
爭執,經核此一請求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急診後住院8日,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並且於休
養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參酌原告住
院之日數不低、所受傷勢之部位、嚴重性及接受之手術內容
為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髓內釘等
情,堪認原告主張應休養之期間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尚
屬合理。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
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衡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符合目前一般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償其此部分損害共計215,600元(計算式:2
,200元×98日=215,600元),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
分應屬無據。
⒋無法加班之損失:
原告雖然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請假而無法每月加班,損失每月
因值班而可申報之加班時數平均16小時,以該時之時薪為47
4元,每月加班費共為7,584元,共10個月,合計為75,840元
。而實際申報加班費之情形是會將加班的時數於差勤系統內
在值班時間結束後接續申報等情,並提出值班表、薪資通知
單為證,然本院已函詢原告之任職單位,該單位函覆稱:本
站因編制人數較少,依本站人力編排,每位平均每月辦理指
定事項勤務,約達報請16小時以上加班費,惟均需實際到班
辦理至定事項勤務方得請領,並不得遲到、早退或擅離職守
等語明確,從而原告應需有實際到班辦理指定勤務,始能請
領加班費,原告既因本交通事故受傷而請病假,自無法辦理
任職單位指定之勤務,況依原告所述,任職單位係採取以加
班費作為職員值班執行指定勤務之對價或補償,而原告既已
請病假,該部分需值班之時間及勤務勢必需交由其他同事辦
理,並由其他同事依任職單位之規則請領加班費,甚至原告
於平時尚可因其他原因將值班委由其他同事辦理、替補或交
換,益證此部分額外之加班費會由其他實際值勤之同仁領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係因本車禍事故所必然產生
之損害,而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全部過失而發
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
,傷勢尚屬嚴重,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
之過失態樣、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財產收入狀況
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請求2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㈣被告前已支付醫療費用68,419元,強制險業已理賠64,730元
給原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從而此部分金額應予已扣減
。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3,093元(計算式
:75,830+4,812+215,600+220,000-68,419-64,730=383,09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
係第二審判決,而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