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號
PHDM,114,交簡上,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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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114
年馬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4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
上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87頁),被
告則未上訴,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至此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有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並兼衡告訴
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審
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因與
告訴人雙方主張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號卷全卷),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認本案上訴後量刑因
素未有變動,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所受傷害、
獲償情形、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所
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所定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
有何量刑失當、違法之處,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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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