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裕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20號
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光明路
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有
行人即告訴人趙素莉欲穿越道路時,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之
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趙素莉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