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馬交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榮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澎湖縣○○市○○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貿然駛入人行道並臨停在仁愛路65號前人行道,且因
未熄火不慎轉動該機車油門把手,造成該機車向前暴衝,適
有行人即告訴人陳○蓉站立於該機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擠壓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