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
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
人後,本院依其聲請於114年5月27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台鍍興業有限公司 王鳳惠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8003518 69,143元 113年11月30日 5385275 002 金富城興業有限公司 張嘉文 鑫暉國際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76015002367 93,555元 113年11月30日 538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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