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楊振華即沈葆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8張均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
院於114年5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67987-4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55365-3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ND-0414965-5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ND-0496837-2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671698-7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894785-9 股票 1 65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41283-2 股票 1 35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41284-3 股票 1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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