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68號
CTDV,114,除,1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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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金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
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
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吳金祥 嘉佳實業社 高雄市 茄萣農會 01060-90 110,800元 112年6月30日 FA-115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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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