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代 理 人 黃子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
4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
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4月28日將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
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
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岱暉股份有限公司徐忠耀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060031033595 59,063元 114年2月28日 557882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