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號
CTDV,114,重訴,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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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
張俊華
被 告 陳智遠


顏翠玲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智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宣告破產,此部分另行審結)以被告陳智遠(即詳耘公司之負責人)及顏翠玲(即陳智遠之配偶,嗣已離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9日向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詳耘公司於上開授信額度內陸續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共計9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智遠顏翠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三、被告顏翠玲則以:105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9日授信契約書 並非伊所簽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又伊非詳耘公司之 董、監事或股東,基於詳耘公司負責人配偶身份,迫於婚姻 關係和諧,而擔任詳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伊對公司營運 虧損毫無參與及掌控能力,且薪資所得微薄,根本無力負擔 詳耘公司龐大融資債務,原告辦理本件授信業務,未遵守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應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故該 連帶保證關係無效,伊得拒絕履行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詳耘公司於105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9日以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立1,000萬元及300萬



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該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共 計9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 出105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9日授信契約書、113年9月13日 及112年4月20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見重訴卷第11-53頁),可資證明。 ㈡顏翠玲雖否認上開授信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立,然已據證人即 兩次對保承辦人員王敏如、陳員樟到庭證述:105年3月1日 及112年4月19日授信契約書均為顏翠玲所簽立,對保程序均 係向顏翠玲本人辦理,並核對其身分證等語(見重訴卷第15 5、159頁),可資參佐。再對照顏翠玲於本件委任狀上之簽 名筆跡(見重訴卷第79頁),及其於103年間另向原告申辦 房屋貸款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上之簽名筆跡(見重訴卷第121-140頁),互核與105年及11 2年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甚相近似,足認為其所簽名無 訛,是其否認非其所簽立之情詞,並無可採。又顏翠玲於10 5年及112年簽立授信契約書時,為已婚之成年人,且其前於 103年間已有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之經驗,對於擔任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及風險,自難推稱不知。至其另以原告辦理 授信業務未遵守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遽謂原告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或陳稱其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等情詞,亦委無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詳耘 公司以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9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智遠及顏翠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智遠及顏翠玲應連帶給付9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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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