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4年度,7號
CTDV,114,訴聲,7,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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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李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明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應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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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