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楊耀宗
被 告 謝琇英
訴訟代理人 羅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下稱鳳山營業處)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面設置變電箱(下稱系爭
變電箱),遂於鳳山營業處挖洞準備施作前,原告請包括同
街23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在內等鄰居在聯署抗議書上簽
名、用印後,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出具陳情書檢附聯
署抗議書送交鳳山營業處。詎鳳山營業處仍竣工完成,將2
個系爭變電箱都設置在系爭建物對面。嗣原告向市議員、立
法委員陳情、溝通後,鳳山營業處於112年5月31日進行「高
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變壓器遷移」施工前會勘,會勘紀
錄第五點第㈥項第1.點約定需取得當初簽署同意掛抗議布條
所有人之簽名同意承諾。原告將鳳山營業處人員草擬之空白
同意書及立法委員服務處人員提供之連署書,請各住戶再次
簽名,僅被告拒絕簽名。被告明知系爭變電箱正對著原告之
系爭建物大門,影響風水與地理,有害原告家人之身心健康
,且有礙行車出入之安全,影響原告家人之心理安寧,原告
之妻幾乎要得憂鬱症,致不能安居於此,人格權益受損。被
告卻無端表示不同意再次施工遷移,並拒絕在連署書及空白
同意書上簽名,其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
事,不生效力。被告應受其曾簽署過聯署抗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效力之拘束,而有履行表示同意讓鳳山營業處施工遷移變
壓器協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同意鳳山營業處施工遷移設置
於系爭建物前路旁之系爭變電箱之協議。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先擬定之聯署抗議書上無日期,並利用夜
間昏暗時,僅以口頭告知請被告支持反對建物門前設置變電
箱,而未提供反對全文,當時系爭變電箱尚未設置,被告基
於敦親睦鄰,才在原告誤導與不知情下,簽下聯署抗議書,
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假借聯署抗議書,自行
掛置抗議布條,造成鄰里紛爭,蓄意延宕變電箱設置,並意
圖嫁禍他人,被告簽署聯署抗議書時,該處尚無施工痕跡,
被告不知原告何時掛置抗議布條。原告又利用公權力、委請
立法委員辦公室及民意代表介入遷移系爭變電箱。被告於11
0年間簽署聯署抗議書係表達反對設置變電箱,然系爭變電
箱施作完成後,被告並未爭取遷移,亦未參與112年5月31日
施工前會勘。被告並非反對施工遷移,而係無義務簽署連署
書或空白同意書,是否遷移應由台電公司以專業評估判斷。
被告與配偶未曾見過原告之配偶及家屬,倘被告簽下連署書
或空白同意書,無異於同意原告所有作為,無形之中替原告
背書,是被告不願簽名並非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反而
原告持績要求被告簽署,一再干擾被告之居家安寧秩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829號,下稱訴卷,第54
至55頁):
㈠原告楊耀宗住在系爭238號建物,被告謝琇英與配偶羅煥琳住
○鄰○○000號建物。
㈡原告知悉鳳山營業處於110年間在慈惠二街設置系爭變電箱。
㈢原告於110年間,系爭變電箱設置前,請鄰居幫忙原告在聯署
抗議書上簽名、用印。
㈣原告前去拜託被告簽名、蓋章聯署抗議書(原證1),經被告
親自簽名、用印。
㈤聯署抗議書上記載「... 本街住戶堅決反對變電箱設置於此
。請台電公司另設它處。」,內容並無提及掛抗議布條,聯
署抗議書上無記載日期。
㈥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出具陳情書,檢附聯署抗議書(原證1
),送交鳳山營業處。
㈦原告製作白色抗議布條放在系爭變壓器上(放置時間有爭議
原告主張係簽聯署抗議書前,被告否認)。
㈧鳳山營業處於110年9月24日設置系爭變電箱2個竣工。
㈨原告找市議員及立法委員陳情,立法委員派助理來現場勘察
後請訴外人即鳳山營業處設計課林承毅連絡原告,向原告表
示要遷移系爭變電箱到電燈桿的另一邊,需要107 號住戶陳
先生和236號住戶蔡先生同意。
㈩「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變壓器遷移」112 年5 月31日
施工前會勘紀錄第五條第(六)項第⒈點記載,慈惠二街107
號住戶陳先生表示同意遷移變電箱,需取得當初簽署同意
掛抗議布條所有人之簽名同意承諾,此次遷移前、後不得再
有同樣或其他方式抗議事情發生等語。該次會勘,被告及配
偶並未出席。
原告找被告在連署書(原證2)上簽名,遭被告及其配偶拒絕
。
被告之配偶接到鳳山營業處112年6月5日鳳山字第1128068478
號函後(原證4),打電話給鳳山營業處承辦人林承毅,確
認被告未在連署書(原證2)上簽名。
被告及其配偶拒絕在空白同意書(原證5)上簽名。
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及其配偶於113年7月1日第1次調解時皆
未出席,被告之配偶於113年7月23日第2次調解出席,調解
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5頁):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履行同意鳳山營業處施工遷移設置於系爭建物前路
旁之系爭變電箱之協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4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履行表示同意鳳山營業處施工遷移系爭變
電箱之義務,無非係以被告之前同意簽署原告製作之聯署抗
議書,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再次表示同意,其拒絕表示乃權
利濫用云云(見114年度橋簡字第515號卷,下稱橋簡卷,第
9至11頁;與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
至47頁;及訴卷第61頁),為其主要論據。
㈢查被告於110年簽署之聯署抗議書記載「...本街住戶堅決反
對變電箱設置於此。請台電公司另設它處。」,內容並無提
及掛置抗議布條,聯署抗議書上無記載日期乙情,有聯署抗
議書1紙可憑(見橋簡卷第17頁),原告亦自承於110年6月
間出具陳情書,檢附上開聯署抗議書,送交鳳山營業處乙情
,有鳳山營業處110年6月23日蓋印收文章之陳情書1紙可考
(見橋簡卷第21頁),而鳳山營業處設置變電箱竣工之日期
為110年9月24日,業據鳳山營業處114年9月16日鳳山字第11
41649421號函覆本院明確(見訴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訴卷第54頁),足見被告簽署聯署抗議書時,鳳山營
業處尚未在原告之系爭238號建物前設置變電箱,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簽署聯署抗議書係請求鳳山營業處勿在該處設置
變電箱,並非於系爭變電箱設置完成後爭取遷移等語(見訴
卷第39頁),堪可採信。
㈣次查,原告曾向鳳山營業處建議應將原告之系爭建物對面位
在訴外人陳先生之107號房屋前之系爭變電箱遷至街口即慈
惠二街正蓋新房子處,後經鳳山營業處課長表示可將2個系
爭變電箱遷移至電燈柱旁左右各一個(即訴外人蔡璟祿之23
6號房屋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即238號房屋對面),236號房屋
之住戶蔡璟祿同意,107號房屋之陳先生則希望當初簽聯署
抗議書之住戶要再次簽名等語,有原告繪製之位置圖、空白
同意書上系爭變電箱現位置之照片及準備書狀之陳述可考(
見橋簡卷第23、41頁及審訴卷第43頁),尚堪信為真。嗣鳳
山營業處於112年5月31日會同市政府相關各單位到場做遷移
施工前會勘,做成會勘紀錄第五點第㈥項:「仁武區慈惠二
街107號住戶:有鑑新建屋裝設變壓器時,在一切合法施工
狀況下遭受街坊懸掛布條抗議,嚴重延誤送電及入厝吉時,
本人在同意此次遷移變電箱同時正式提出3點聲明,請務必
執行。1.需取得當初簽署同意掛抗議布條所有人之簽名同意
承諾,此次遷移前/後不得再有同樣或其他方式抗議事情發
生。2.此次遷移到圖面所註明之公有土地上所發生之遷移/
復原/泥作等所有工程皆與本人無關。若因施工造成本人管
線及任何私有之地物等損傷必須負全部修復之責任及費用。
3.遷移變電箱後所造成之停電必須於2小時內復店,以免食
物腐壞。」;及第六點結論:「㈠本案同意遷移變壓器基礎
台,並依各與會單位意見及依道路申挖相關程序辦理。㈡有
關仁武區慈惠二街107號住戶所提出聲明第1點,此次遷移前
/後不得再有同樣或其他方式抗議事情發生。㈢有關仁武區慈
惠二街107號住戶所提出聲明第2點,本處施工範圍位公有道
路及側溝,無涉及私人土地施工及復舊。㈣有關仁武區慈惠
二街107號住戶所提出聲明第3點,本工程經評估停電時間可
控於2小時內,倘因地下管線錯綜複雜及當天氣候等不可抗
力因素影響施工進度,本處將儘力縮短停電時間,歉難保證
於2小時內完成。...」等內容,有鳳山營業處112年6月5日
函暨附件會勘紀錄暨各單位簽到單可考(見橋簡卷第25至30
頁),可見經原告、鳳山營業處、慈惠二街107號住戶陳先
生協調結果,有條件地同意施工遷移系爭變電箱。茲因上開
112年5月31日會勘紀錄第五點第㈥項第1小點及第六點結論㈡
之條件未能達成,故鳳山營業處暫無法將前於110年9月24日
竣工之變壓器及變壓器基礎台進行遷移作業乙情,亦據鳳山
營業處114年9月16日鳳山字第1141649421號函覆本院明確(
見訴卷第31至32頁),而依據上開112年5月31日會勘紀錄之
記載,慈惠二街107號住戶陳先生係要求當初簽署同意掛抗
議布條所有人之簽名同意承諾不得再有同樣或其他方式抗議
(見橋簡卷第28頁),可見連署書上及空白同意書記載之內
容係依該會勘紀錄而製作(見橋簡卷第19頁),是以該連署
書及空白同意書之製作日期均係112年5月31日之後。原告主
張連署書係於112年5月31日之前即依陳先生意思製作,由立
法委員之助理交付給原告云云(見訴卷第57頁),委無可採
。惟不論連署書上及空白同意書係由何人製作交付原告,均
係為求再次施工遷移系爭變電箱,並非系爭變電箱設置前經
被告簽名聯署抗議書表示反對之範圍,亦非被告參與協調下
製作之文書,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有簽署連署書上或空白同意
書表示同意遷移之義務。
㈤原告係為爭取鳳山營業處遷移系爭變電箱,乃依112年5月31
日會勘紀錄第五點第㈥項、第六點結論,要求被告同意施工
遷移,並提起本件訴訟。然而,被告係於系爭變電箱設置之
「前」,依原告要求簽名在聯署抗議書上簽名(橋簡卷第17
頁),並「未」同意掛置白布條。空白同意書上布條照片又
係已經施作竣工後之照片(見橋簡卷第41頁),無從證明於
被告簽署聯署抗議書時即存在。被告住○位○○○○街000號即轉
角位置,有原告繪製之位置圖可考(見橋簡卷第23頁),可
從另側街道出入,亦無須通行系爭變電箱所在位置之必要。
被告更未偕同或表示贊同原告請民意代表介入系爭變電箱設
置之糾紛。是被告除上開簽署聯署抗議書行為外,並無其他
參與原告抗議或阻止設置、要求系爭變電箱遷移之行動或承
諾,亦無日後需配合原告完成使系爭變電箱遷移之承諾,自
難認與原告間達成須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
㈥再者,被告既未參與上開行為,倘被告簽署連署書及空白同
意書,容有遭人誤解先前有與原告一同掛置布條、找民意代
表陳情抗議系爭變電箱設置之意思,是被告拒絕簽署上開同
意書,亦有其正當考量,均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聯署抗議書之拘束,不能出爾
反爾、拒絕簽署連署書、空白同意書云云(見審訴卷第43至
47頁),委無可採。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意鳳山營
業處施工遷移設置於系爭建物前路旁之系爭變電箱之協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受原告誤導才簽署聯署抗
議書、未出席第一次調解之原因等辯詞及本件其餘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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